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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作出规定的条款虽然不多,但是从行政诉讼法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立法旨在使行政诉讼第三人明确清晰化,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诉讼权利作出规定。然而,行政诉讼第三人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一点并未在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诉讼权利作出规定的条款中得到体现。行政诉讼第三人作为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应享有什么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与原被告有何区别?原被告通过一定的事实行为结束诉讼程序时,其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这些问题不仅对于保障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也有利于体现程序正义,促进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学界虽然对此进行了研究,但是大多作为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附带问题一笔带过,未对此作深入研究。我国立法肯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但是立法规定具有一定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的情形大量存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几个国家或地区充分考虑到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殊性,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作出了界定和分类,在此基础上对其诉讼权利及保障程序作出规定,值得借鉴。我们应在明确行政诉讼第三人诉讼权利立法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借鉴上述几个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权益保护的角度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重新界定和分类。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法律权利或者法律上的利益将受到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利影响,或者虽然不会受到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利影响,但是若其不参加诉讼,可能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由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以及保障行政诉讼第三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可以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处于原告地位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处于被告地位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处于独立地位的行政诉讼第三人以及处于辅助地位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前三种类型的行政诉讼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均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申请查阅诉讼材料、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由于类型不同,其在提出诉讼主张、上诉权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存在差异。第四种类型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不承担实体义务,不享有上述诉讼权利。我国应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诉讼权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