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钓鱼网站窃取信用卡信息并转账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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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正饱受电信诈骗的严重危害。电信诈骗案不但高发,而且方式更新快,损害公民财产权益,侵犯公民隐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中,与其他类型的电信诈骗相比,在全球范围内频繁出现的网络钓鱼行为具有全球性、传播快、危害大的特点,这些用于犯罪的钓鱼网站严重影响在线金融服务、电子商务的发展,降低公民对于互联网信息的信赖程度。发生在我国的钓鱼网站犯罪通常是利用钓鱼网站窃取到被害人网上银行账户的账号密码等资料(信用卡信息资料),再利用这些信息通过网上银行的身份认证,登录真正的网上银行进行转账的行为。本文通过案例引入的方式,列举了这一类型案件的不同判决观点,呈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钓鱼网站盗窃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行为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在实践中,对这种犯罪模式中的行为方式的定性上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三种判决意见,并且不同判决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和刑法条文中存在着一定冲突。本文首先明确了网络钓鱼行为的本质是身份窃取,即窃取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钓鱼网站是进行网络钓鱼的工具,其功能就是窃取被害人金融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信用卡信息资料、网上银行账户用户名、密码和口令等)。以及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信用卡在网络世界中的存在形态,在电子支付时代,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使用效果和信用卡是基本相同的,二者的价值、性质都应当等同。其次,本文论述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处分行为,以及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的源起、行为方式、“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问题。力求通过对于行为模式的分析以及相关罪名的深入探讨来研究在网络上“利用钓鱼网站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又转账”的定性问题。“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模式,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盗窃信用卡之后再进行信用卡的冒用行为,论以盗窃罪。这是一种法律拟制性规定。那么结合网络钓鱼的本质,利用钓鱼网站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进行使用的行为,符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论以盗窃罪。希望通过全文的分析,能够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人关注这一类案件,杜绝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再简单地将其归为“电信诈骗”而论以“诈骗罪”,从而有效打击此类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网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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