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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上述主体违反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同样对“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在德国侵权法中,存在着交往安全义务(Verkehrspflicht)这一概念。发轫之初,交往安全义务充当的是扩大不作为或间接侵权责任的工具。随着科技发展与社会进步,日常生活中的风险骤增。与之相应,交往安全义务覆盖的范围也日渐扩大。经过多年的发展,由德国司法判决发展出了如下原则:“为达保护他人之目的,引发危险之人,即招致危险或使其持续者,负有采取一切依情事所必须的保障措施的义务”。这一原则的确立标志着交往安全义务在德国侵权法体系中具有了一般化的特征。由于我国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到了德国法交往安全义务的影响,二者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故而我国大部分学者将二者等同视之。但经仔细观察,笔者发现并不能轻易地在二者间划上等号,其中值得深究的问题颇多,例如交往安全义务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如何判断是否存在交往安全义务、交往安全义务承担者是否仅限定于上述法条所提及的主体等。通过本文的写作,笔者力图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下探讨交往安全义务的理解与适用。全文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揭示交往安全义务与侵权行为构成的关系,探讨其在我国侵权法下的定位。笔者首先分析了我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着重论述了不法性要件的必要性,并运用目的性限缩的法学方法将其引入我国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此后,文章就交往安全义务与侵权行为的三阶层要件(即构成要件该当性、不法性及过错性)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论述。第二部分就如何运用交往安全义务进行了讨论,重点探讨了在判断交往安全义务时应予考虑的标准与原则。文章主要从义务承担者、相对人以及义务内容三个角度,阐释了诸如危险升高理论、利益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对判断交往安全义务产生、义务强度等方面起到的具体作用,并就如何结合各个标准进行综合考量进行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