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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属于存款人。然而本文强调储蓄合同是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存款人通过储蓄合同向储蓄机构交付存款所有权而获得债权。只有树立这种观念才能真正赋予商业银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地位,保障商业银行的融资功能的发挥,从而最终实现存款人储蓄增值的目的。本文认为储蓄合同与传统的民事合同既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又有诸多实质性的差异,因此储蓄合同是一种可借助相关民事合同理论研究同时还需一定理论创建的新型金融商品交换合同。 各国都普遍将储蓄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和要式合同,但是对储蓄合同的实践性和要式性的界定目前尚无统一标准,对类似案件各国各地区法院判决各异且难有说服力,然而这一标准的正确界定对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的承担等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归纳并分析了实践中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各类情况,如非现金标的的储蓄合同,未完成清点记帐阶段的储蓄合同,自动柜员机上的储蓄合同等,以期全面、准确地界定储蓄合同的实践性和要式性。在论文中作者还引入民法的缔约过失原则,提出在诸多情形中尽管储蓄合同尚未成立,储蓄机构仍应承担交存款项丧失的风险,因为处于强者地位的储蓄机构有在其领域内保障交存款项安全的先契约义务。 根据储蓄合同自身特性,而且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应将储蓄合同归入单务合同。因此本文第三、四部分着重探讨了存款人的权利”和储蓄机构的义务。鉴于储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十分复杂,世界各国法律规定各不相同,且很多国家仅以判例法\习惯法对此进行规制,因而笼统地归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十分困难且缺乏意义。本文以我国法律为基准,兼顾其他国家的法律,力图探讨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应然”状态,而非具体法律规定的 “实然” 状态。 最后一部分从主体的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三个角度分析了储蓄合同的效力。在这一部分中作者提出了两个主要观点:一是不能一概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储蓄合同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储蓄合同应作为效力待定合同通过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或承认而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反对高息纳储不等于取消利率的任何差别,只有在国家严格监管下允许储蓄机构利用一定的利率浮动进行合理竞争,才能既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又保障储蓄业务的健康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