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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民间借贷中,频繁出现这样一种担保方式: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借款合同之外再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将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价款约定为双方的借款,当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履行买卖合同,从而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实践中,对于此种买卖合同性质与效力的认定,不同法院经常会出现不同的结论,“朱俊芳案”和“嘉美公司案”这两个最高院截然相反的判例就充分展现了该类包含了借贷、买卖和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的纠纷中所蕴含的极大争议。为了统一司法裁判的方向与尺度,切实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阴阳合同”做出规定,并规定了该类案件应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案由立案审查,但法条的表述上却回避了对此类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等审判中的焦点问题。签订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内心虽然都追求的是物的担保,但是当事人之间并未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登记,双方都默认停留在买卖合同这一步,担保物权没有真正设立,因此没有必要强行用担保物权来解释担保型买卖合同,此时回归合同本身,探究债的担保功能,以代物清偿预约来理解担保型买卖合同更为妥当。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代物清偿预约应受到流质禁令的控制。由于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抵押合同的效力,那么作为代物清偿预约的担保型买卖合同也不会因为流质条款而整体无效,但需要增加一个清算的环节。另一方面,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设定担保物权,没有设定类似抵押登记的公示,无法对抗第三人,外界无法得知担保情形。由于担保型买卖合同仅仅是一种债的担保,没有物的支配性就无法为债权人形成一个具有优先受偿或者留置的效力。而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担保功能主要是通过合同的标的物价格波动来得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