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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整程序是适应现代经济中拯救困境企业的需要,在弥补破产清算和和解制度缺陷基础上形成的一套复杂、精巧的制度。包括我国在内的当今世界各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改革,主要是以公平、高效的重整程序的设计为中心展开的。本文旨在揭示重整程序存在的正当性及其发挥作用的机理,并为进一步完善重整程序的规范设计提供理论支持。
企业重整程序虽然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但在根本意义上,它的立法目的与其它破产制度相比并无独特之处,同样应当以实现债务人企业价值最大化和保护程序开始前债权人所拥有的权利为目的。债务人再生或者清算的选择以及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商业决策均应当以能否最大化企业的价值为判断标准。只有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才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而就业的保持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只有在企业价值最大化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如何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在本质上是一个商业判断,只有充分保护作为重整企业剩余索取权人的债权人的权利,才能有利于重整企业做出价值最大化的决策。企业重整程序通过其营运价值维护功能、信息披露功能、企业资本结构重组功能和提供集体决策机制功能保证其制度目的的实现。重整程序的规范殴计不仅应坚持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优先受偿权充分保护原则,而且应当实行当事人自治原则,尊重债权人的商业判断。
重整程序的启动制度中,重整原因与重整申请人应当结合起来考虑。重整原因的宽松化应主要适用于债务人的申请;到期债权人可以根据停止支付标准提出重整申请;对于未到期债权人的申请应采取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者债务超过标准;担保债权人不应当享有重整申请权;股东只能在已经开始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提出重整申请。重整原因中不应当包含“再建希望”这样难以判断的要素。重整程序启动后的效力,包括对债务人的效力、对债权人的效力和对重整程序开始前后有关行为的效力,这些效力对维护债务人的运营价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关键作用。在程序效力受理开始主义的立法中,应当建立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的临时保全制度。
重整企业的控制权配置应当坚持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相对应的原理,赋予债权人最终控制重整企业的权利。债权人自治机构不仅应有权决定由管理人行使重整企业的经营控制权或者债务人自行管理,而且有权对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进行监督,特别是,重整企业的重大商业决策应当由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做出。法院虽然在经营控制权的监督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法院缺乏做出正确商业决策所需的知识和动力,不适合对有关商业问题做出判断,其监督应主要集中于重整营业行为的合法性和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作出裁决。此外,债务人的股东在重整程序中也应当享有一定的参与权。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就重整计划的制定权而言,除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外,债权人委员会和股东委员会也应当有权制定重整计划。在表决组的划分方面,应当允许将同一受偿顺序的权利人根据所受待遇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的表决组,以满足当事人不同的偏好,但应保证具有不同受偿顺序的权利人不能被合并在一个表决组。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双重多数表决权控制模式有利于保护少数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减少重整计划通过的阻碍,在债权额标准方面,以达到实际出席投票的债权人所持债权额的简单多数即可。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主要是为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人提供保护和解决钳制问题,而不应将自身的商业判断强加给当事人。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由债务人执行,但需受到严格的监督。
重整程序的结束有正常终止和提前终止两种形态。重整程序正常终止应以重整计划得到法院批准为标志。正常终止后,重整程序对于债务人的保护和限制均告结束,债务人恢复正常状态。重整程序的提前终止的原因包括债务人不具备挽救的可能性、重整原因消失、协议终止、重整计划未按时提出或者未获得法院批准等情形;应当根据程序提前终止的具体原因,分别确定重整程序提前终止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