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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共同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协调两者间的关系问题随之而来。因此侵权责任法如何在坚持自己的运行规则时又消融责任保险带来的冲击至关重要,它影响着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侵权人因投保责任保险,将责任保险责任转移给保险人,破坏了侵权责任的责任认定一直坚持“谁侵权,谁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进行平均化的赔偿,破坏了在侵权损害赔偿上坚持只有不赔和全赔两种情形。责任保险承保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民事侵权责任和对于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违约责任。侵权行为是引发责任保险的主要事由,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就引发责任保险,还是侵权责任确定之时才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点,这关系到责任保险的损害救济问题。虽然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的运行规则进行了冲击,但是责任保险又在责任主体、预防功能等方面推动着侵权责任的发展。以企业为代表的会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责任保险来分散其责任,因而发生责任事故时,立法者和司法者往往忽略企业内部个人的行为,从而团体承担责任的方式越来越被重视。保险人通过提高保费、经验保费等财产形式增加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或者行使追偿权在特定情形下免于赔偿,促使被保险人提高注意标准,履行安全义务,从而补充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在立法上和司法实务操作中,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是否如理论上研究一样。虽然各国立法上和司法实务操作中都否认侵权责任责任的认定受到投保责任保险的事实影响,但是从各国司法案例中,法院的判决中都存留受到责任保险事实的气息。风险的可保性影响到法院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风险可预见性,保险人代替赔偿损害使得法院认定被告人在财产上比受害人有优势,因而倾向于被告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案件受害人损失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赔偿金额。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种类少,某些与民生息息相关的自愿责任保险的保费高,使得企业不愿投保,企业责任风险得不到分散。保险人追偿权制度不完善,使得保险人亏本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成为社会风险的聚集箱,承担着巨大的社会压力。而受害人基于被保险人的平均化的赔偿,并不能实现真正的完全补偿救济。考虑到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以及实际国情,现行的强制责任保险种类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一旦发生大型侵权损害赔偿,由国家负担主要赔偿金额,实为不智之举。因此,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应当与无过错责任相对应,增加强制责任保险种类。在强制责任保险领域侵权纠纷案件中,将责任保险事实纳入损害赔偿考量范围,扩大受害的救济范围。完善追偿制度,平衡保险人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