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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已是不争事实。由于民事案件的争执内容为私权性质,与刑事、行政等案件相比,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应更广泛和容易滥用,本文就是针对民事案件的特点,阐述和论证民事法官应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文包括前言、主文、结论和后记,其中主文共分五个部分,运用法哲学、比较法学、历史法学作为分析工具和研究方法,尽量包含与主题相关的内容,对涉及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加以论述,是全力研究和考察实践的成果。在前言中,介绍了笔者对司法裁量权的总体认识和论文研究目的。在第一部分,概括和评述了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和分类,提炼出本文关于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和内容。在第二、三部分,全面展开对民事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活动的研讨。第二部分论述法官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通过证据再现案件的实际情况,其中每一环节都少不了主观因素的制约,存在着自由裁量问题。这部分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它是将法律允许的证据材料筛选出来以作证明案件事实之用的司法活动;二是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即人们所称“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法官最完全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形式,因而也是应当遵循一系列心证规则的活动,所以本文对心证规则也重点进行了论述。此外,得出自由心证的结论要依靠两个法律途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前者是法律对自由心证应当达到的关于案件事实证明程度的要求,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为“盖然性占优势”;后者是法律规定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谁提供和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也是法律对自由心证者难以得到关于案件事实的“确信”时如何下判的解围之法。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看似法律对自由心证的限制,实则完全陷入自由心证的运用过程之中。在第三部分,论述案件处理上的自由裁量权。包括法官在程序问题上的裁量权、在实体问题上的裁量权,在实体问题上的裁量权又包括了对事实定性和处理结果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案件裁决、判处的活动过程,是一个依法审判和自由裁量适当结合的创造性过程。<WP=4>在第四部分,论述了自由裁量权被误用的形态和后果以及科学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以求为民事司法改革的未来步骤和举措提供基本的理论依据。在论文第五部分,是对我国民事自由裁量权发展现状的评价和改进建议。在结论中,笔者对全文提出的主要问题,进行了理论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