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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仲裁之基石的仲裁条款是提起仲裁的前提,没有仲裁条款就没有仲裁程序的启动,也就不可能产生仲裁裁决。而仲裁条款独立性在维护仲裁条款的效力上有着重要的意义,有理由认为:仲裁条款独立性是支撑仲裁体系的基本理论之一,对其系统化的研究将有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现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司法和仲裁界普遍认可这一理论,并且在实践中予以广泛适用。即便如此,仍应注意的是:在各国各界总体上支持这一原则适用的表象下,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各个方面都还存在未竟完善之处。例如,关于该理论的称谓,两大法系之间至今没有统一,且没有趋同的意向,这一现象下隐含的价值取向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又如,虽然仲裁条款独立性已被确立,但其存在的合法合理性没有得到周延的论证,造成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评价褒贬不一,并进而在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范围产生差异;再如,在频繁出现的合同转让情形中,如何对待仲裁条款及如何适用仲裁条款独立性也没有定论。上述未被解决的理论或实践问题无疑具有重要影响,这些问题的存在也意味着对该课题有继续研究的必要,因此,本文试图借鉴既往研究成果和整合相关知识,在纠纷解决机制和仲裁制度发展的大框架中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厘清目前未解之问题,探究更为合理的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模式。在结构安排上,论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五章,综合运用相关研究方法对仲裁协议与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功能、各国或地区、各仲裁国际公约和代表性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历史发展及现状、仲裁条款独立性的依据、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以及我国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规则与实践进行分别研究,具体结构安排如下:第一章分为二节,致力于对仲裁条款独立性之理论及其依据的研究。本章第一节比较了仲裁条款自治性、分割性推定与独立性原则这三个称谓的隐含意义及对仲裁条款可能产生的影响,认为:基于目前的国际和各国国内的法律体系现实,以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作为称谓既能体现仲裁条款相对于合同的独立性,亦不会造成国际商事仲裁脱离各国法律规制的误解。因为仲裁条款自治性、可分割性推定与独立性原则称谓上的差异是不同的法律传统的折射与仲裁追求目标的反映。英美法系的可分割性推断暗示了仲裁条款对主合同依然有着较大的依附性,而仲裁条款的自治性原则反映了使国际商事仲裁脱离各国国内法律规制的另一极端倾向。此二者都有其偏颇之处,未臻中道。为尽可能维护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合理发展,采用更为精准的反映其本质和内涵的称谓是必需的,本文认为使用“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称谓更为适宜。第二节论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的依据。就仲裁条款独立性的依据,传统观点在论证逻辑上有不周延之处,因此,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理论基础应当进行再探讨。文章分别从法理依据、哲学依据和制度指引三个方面论证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合理性。在介绍并评析传统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文章观点:仲裁协议是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并行的程序契约,其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一起构成了整个合同。第二章分为三节。第一节首先从功能角度论述仲裁协议对于仲裁的价值。如今,仲裁协议是承载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已成为业界共识。只有仲裁协议的有效存在,才能有后续的仲裁程序的启动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仲裁协议具有赋权和阻却两个功能,其赋权当事人进行仲裁、赋权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赋权仲裁庭审理案件和作出仲裁裁决。其阻却功能体现在三个方面:阻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阻却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成立、阻却仲裁裁决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第二节论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功能。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直接功能是促使当事人仲裁合意有效、避免仲裁进程曲折拖延,保障仲裁的管辖权,加快仲裁程序进程。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间接功能是促使有效率的公正以尽可能低的国家成本(主要体现于司法成本)得到实现。第三节论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目的及功能实现。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目的是使仲裁得到适用、构建现代仲裁制度。在其功能的实现上,论文分别从经济考量、社会意义、纠纷解决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三章分为三节,第一节首先从历史角度梳理和介绍各国和各地区、各仲裁公约与代表性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起源、发展和目前的适用状况。着重围绕两大法系代表国家法国、瑞士、德国及英国、美国阐述了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规则发展状况,既包括法院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创设和适用,也包括立法上的创设与采纳。除各国规则外,第二节还涉及了主要的国际仲裁公约——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1958年《纽约公约》、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ICSID公约》等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第三节对国际仲裁规则及裁决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情况进行了论述。研究发现,就仲裁条款独立性,虽然在罗马法中仲裁条款就具有某些独立性的特点并履行自身的功能,但仲裁条款独立性却是近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成果。适用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院是仲裁条款独立性扩展适用的重要的推动力量之一。而在立法上,由于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采纳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因此,受其影响之国家或地区在更新仲裁立法时采纳了仲裁条款独立性。此外,大多数重要的国际仲裁机构在其规则中也规定了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然而,虽然司法、立法和仲裁界就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在总体上显示出一定程度的联动效果,但是这并不意味在现实中仲裁条款可以借助独立性获得对主合同瑕疵的完全的免疫。在某些情形中,主合同的瑕疵也会导致仲裁条款丧失其独立性,而这些情形主要是集中在涉及主合同无效、未成立或转让时。除司法外,在学术界,由于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有关理论问题被视为不符合传统法学逻辑,因而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质疑一直持续到现在也没有停止。以美国为例,近年来,州普通法中的“显失公平”成为否定仲裁条款独立性适用的理论工具之一,在法理上对仲裁条款独立性造成冲击。此外,由于《美国联邦仲裁法》没有明文规定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对《美国联邦仲裁法》的扩张性解释和适用在各州层面上引起了强烈的质疑。由此可以窥测,如果对仲裁条款独立性不在理论上进行进一步深化研究并加强论证,为其提供理论支撑,则今后对其的适用不能说不会产生新的迷惑之处。第四章分为两节,论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第一节分别论述仲裁条款独立性在基础合同不存在、无效、非法、终止及转让时的适用情形,并提出本文观点,认为在这些情形中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都应当得到适用。仲裁条款在基础合同不存在时,最容易遭到否定而被拒绝适用。基础合同无效、非法的情形要做区分,某些无效、非法情形中适用了独立性,而某些无效、非法的情形中独立性的适用受到拒绝。在涉及基础合同转让时,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的误读将可能使仲裁条款独立性成为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理由。本文提出的观点是在基础合同的不存在、无效、非法等情形中进行区分是没有必要且违反逻辑的,只会造成仲裁条款独立性适用的复杂化和混乱,不符合司法任务简单化的趋势,因此,无论基础合同情形如何,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必须得到维护。但在基础合同转让时,则应该按照其达成仲裁条款合意时的情形来决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进行合同转让时签订的是宽泛的转让条款,双方一并转让并受让了原合同及仲裁条款,则视为转让方具有仲裁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在进行合同转让时,受让方明确表示不接受原有的仲裁条款,则依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可认为受让方没有仲裁的合意。第二节论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后果。其共有四个适用后果,分别为基础合同与仲裁条款适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基础合同与仲裁条款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下适用不同的规则、基础合同的不存在、无效、非法、终止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的无效、非法、被拒绝履行或终止等不影响基础合同的效力。第五章分为三节,论述我国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规则与实践。第一节通过对我国立法规定与仲裁规则的梳理论述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确立和发展过程。第二节通过对有关司法解释的发布实施及司法实践中基础合同的效力影响了仲裁条款效力或未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典型案例的介绍论述司法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解释和适用历程。第三节的主题是我国仲裁条款独立性立法的再构建。首先通过总结在适用仲裁条款独立性上的得失对立法与实践进行评析,其次在展望今后的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提出本文的立法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