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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十分重要的交通工具,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长,因机动车的使用而引发的意外交通事故数量逐年上升。而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准也在提高,加上相关方面的法律服务机构业务的多元化拓展,相比以往,一些无人关注、难以成诉、极为罕见的交通意外事故诉讼形成常态。虽然这类特殊案件逐渐受到关注,但结合我国普遍的立法滞后的情况,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在交通事故领域尤为明显。目前我国立法对第三者的范围并无统一明确的界定,机动车三者险的立法定位目前也尚未清晰,再加上审判者对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理解不一,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同样的案件情况判决结果迥异,或者虽是相同的判决结果,但是依据的法条不同等问题。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审判实务角度,明确第三者认定标准、合理界定第三者的法律范围,在当前形势下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将从三个角度着手分析第三者的合理范围。首先,是对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进行学理分析,保险法中的第三者专门指在交通事故中,人身或财产因机动车而受到损害的特定人群,他们虽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属于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的主体;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在合同签订时,是无法具体明确的,一旦在交通事故中出现受害者,即有可能出现第三者,但不能是投保人、驾驶人和被侵害时位于车内的人;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性质跟交强险中的类似,只是在范围上比交强险狭窄,投保人跟保险人可以事前约定何人能够成为第三者。其次,是目前我国机动车责任险中有关第三者的现行立法的评析。通过对现有立法进行梳理,论述其就第三者内涵界定的不妥之处。现行立法对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不分情况统一将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排除在外,商业险更是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也予以剔除。这样的规定导致大量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的第三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有违机动车保险设立的初衷。也正是因为法律的规定不尽合理,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很多判决与法条相悖,所以,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范围亟待清理。最后,分别从被保险人、本车乘客和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是否可以成为第三者展开论述。本文认为,车辆实际驾驶人于本车车体外受到伤害,不能主张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未能实际控制车辆的非车上人员投保人可以成为第三者;非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车上乘客,在交强险中,满足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时位于车外,且被所乘坐车辆碾压、碰撞导致损伤的特定条件,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在商业三责险中,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自主约定是否将车上人员纳入该保险第三者范围;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在交强险中,该类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只需合乎第三者的认定要求就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不能因其特殊身份,考虑到其可能存在道德风险,而否定该类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三责险条款》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不符合法理人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但可以根据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有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关系来做出不同判断,同时可以借鉴我国人身保险的限额制度尽可能降低道德风险。对交强险里的第三者相关法条的理解和应用不同于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就交强险而言,应结合该制度出台的社会目的和其本身的强制性、非盈利性,看待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考虑到要符合交强险公益性目的,应从弥补机动车和受害者损失的角度进行理解。而对于商业三责险来说,基于其自愿性和商业性,主要从合同法和保险法角度进行效力的解读和认定,统筹考虑。因而,本文会在必要时两者的第三者范围进行区分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