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适用研究 ——以违约金双重功能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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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载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违约金的限制,在违约金制度发展史之纵向及横向维度中均有迹可循。而在当代,司法酌减规则乃大陆法系关于违约金制度规范之重要板块,该规则旨在避免当事人意思自治过度挤压甚至吞噬合同实质公平与正义。然而,我国司法审判对这一规则之适用恐有过度干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该规则之适用亟需理性审视与合理解释。本文探讨违约金制度中极具特色之司法酌减规则,乃先以现有理论与实务对违约金性质认识之分歧为切入点,在重申违约金根本特性乃“预定性”之前提下,重新定位了我国违约金功能之内涵。考虑到《民法典(草案)》并未修改原有违约金制度立法,笔者摒弃了依性质或功能构造不同类型违约金并区别适用司法酌减规则之类型构造思路,主张以司法酌减规则作为违约金数额控制之“关键阀门”一体规制违约金并落实其双重功能;同时,尝试以违约金双重功能为理论指导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适用,旨在促成对该规则之正确理解及妥当适用,原则上并不讨论怎样设计出更为合理的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或是如何改进现有违约金规范。文章第一部分,笔者指出,理论与实务解读“以补偿性为原则,惩罚性为例外”的现有违约金性质理论存在“双重属性说”与“单一属性说”的认知分歧。现有理论对违约金性质存在错误解读,直接或间接地导致审判实务中违约金数额被大概率、大幅度酌减之实践现状。实际上,违约金根本特性应属预定性。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笔者之所以重申并强调违约金“预定性”,旨在强调合同当事人预定违约金所欲追求之不同目的意图,即违约金不同功能,在司法酌减违约金数额时应予以充分重视。而在民事责任功能之外另行概括违约金功能概念之必要性,亦应以违约金“预定性”这一根本特性作为解释论基点。既然违约金预定性蕴含有“功能选择自由”之内在含义,那么,如何定位违约金功能并以何种规范路径落实之?其与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之关联何在?由此顺利衔接下文。文章第二部分,笔者认为,我国违约金应采压力功能及补偿功能之双重功能定位:我国违约金不属于担保方式也不具有私罚色彩,相较于“担保功能”或是“惩罚功能”之措辞,以“压力功能”描述违约金功能内涵更为妥适;而违约金补偿功能乃由我国违约金制度归属之立法体系所凸显,其在最基础之补偿功能外,还蕴含有减轻举证责任、减少司法不确定性及填补违约方不可赔损害等功能。至于以何种规范路径落实我国违约金双重功能,笔者结合比较法以及我国当前立法与实践现状指出:以类型构造方法控制违约金数额及实现其双重功能,既不必要,也不可能;而以司法酌减规则直接控制违约金数额并落实其双重功能,在规范的技术层面及我国立法现状层面,均具有极大优势。文章第三部分,笔者指出,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法理基础主要在于避免意思自治原则过度侵蚀合同实质公平;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应为强制性规范;该规则应以违约金条款或协议有效且未被撤销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其效力无关合同解除与否;对违约金数额的酌减应以不酌减为原则,酌减为例外;对已给付之违约金,若非自愿给付当然可再适用司法酌减规则,若为自愿给付,亦不可断然否定再对其酌减之可能;而对于违约定金,若其与违约金同处于类似之失衡利益格局中,亦可类推适用司法酌减规则。文章第四部分,笔者主要以违约金酌减权为核心,围绕其形成诉权的性质,就其酌减规则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及其构成要件之证明展开了具体分析:明确了法院酌减违约金仅能依当事人之申请;法官应基于中立、公平立场主动释明违约金酌减权;亦不能消极地适用证明责任规则判断违约金应否酌减。违约损害作为最基础之酌减衡量因素应包含预期利益,且预期利益因素可作为酌减违约金数额时考量并重视当事人意思之解释论基点;将合同双方履行情况及当事人之过错程度纳入考量,有利于对一部履行之酌减作整体规制,亦能增益与有过失及故意违约等情况之处理;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可促进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与其他规范之间的沟通,亦能促进各衡量因素间的联系与互动。文章第五部分,有鉴于司法酌减规则与利息法定限额规则以及法定迟延罚息规则共同限制金钱债务迟延违约金之特殊规范格局,以及《民间借贷规定》对迟延还款违约金限制规范与《九民会议纪要》对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适用之重要更新,笔者特辟专章就司法酌减规则对金钱债务迟延违约金的特殊适用予以探讨。笔者认为,适用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酌减民间借贷迟延还款违约金时,应在《民间借贷规定》中24%的利息法定限额规则内适用;而对于同属于金钱债务迟延违约金之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违约金督促履约之压力功能立场看,应排除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以沿用原有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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