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实务中面对海上构筑物的登记由地方法律的规制之状态,用海设施的登记还处于空白的处境。用海设施和海上构筑物登记由于登记机构不统一而致使查询不便捷、缺乏公信力。同时,制度上的不衔接使得在共有关系中的申请主体不明确以及登记费用的标准呈多样化态势。根据法律规定海上构筑物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应当登记。它们关联着登记的类型,从便捷的角度出发,将用海设施和海上构筑物登记类型规定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对于用海设施也理应如此。为了明确权利状态和保护交易中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登记制度须得确定登记和权利的顺位原则。登记的效力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依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与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仅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未经登记则不具对抗力,登记在当事人之间并无作用。相反,登记要件主义当事人之间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也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些差异的根源在于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而导致。从目前法治理念和现实的条件分析,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效力更适合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依据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物权变动的效力取决于公示登记,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效力。这种模式既注重权利维护,又做到交易的完全保障,我国用海设施和海上构筑物的变动应采取形式主义模式。为了避免物的所有人处于“睡眠”的状态,将物置之不理,有权不用,造成资源的浪费,以及维护善意第三人合理的占有权益,可以考虑适用取得实效制度。从法治的市场化而言,权利人必将权利市场化,对于用海设施和海上构筑物的权利人也是不言而喻的,它起着促进物尽其用,减少纠纷,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用海设施和海上构筑物登记是我国未来物权法的新发展,在物权法体系之下,从我国现行的海上构筑物登记办法和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展开,采用比较分析方法、文本分析方法,逻辑分析法分析我国海上构筑物登记办法的制度不足,并提出的应对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