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实证研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UFO_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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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而言,我国公检两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履行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但司法实践中,双方往往更强调配合而忽视了监督,由于没有相关制度的督促,检察机关对于参与侦查、监督侦查积极性也不高。2013年初S省检察院在清理纠正久押不决案件专项工作中发现久押不决案件中命案占大多数,涉检信访中命案占比也比较大,全国各地公布的冤假错案中,命案所占比例也较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命案侦查工作不够细致和全面,尤其是一些现场证据未能及时全面提取和固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定罪量刑;二是针对命案案件,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主要途径还是书面审查,通过审阅卷宗材料获取案件信息,对整个命案没有全面的把握,即便审查除问题大多也已经错过了补充侦查的现场条件,造成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短缺,或者证据存有瑕疵,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难度。总而言之,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由传统的侦查主义为中心向审判主义为中心的转变,证据规则、庭审方式发生了较大改变,针对命案这种重大案件,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与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需要不相称,这一现状直接致使检察官陷入左右为难的局面:一是在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撤回起诉是纵容犯罪;二是坚持起诉又有违疑罪从无的原则。基于现实的迫切需要,S省检察院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命案现场侦查监督。本文主要采取实证分析方法,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的问题展开研究,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共计三万余字。第一部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的背景。文章在第一部分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两个角度分析。切入点主要为侦查机关证据收集有失偏颇、法律文书制作存在瑕疵以及命案现场勘测不全面,而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推行,检察机关也不得不采取有效措施来确保自己获得的证据能够有效指控犯罪。以上四点构成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的背景。第二部分,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S省制定的制度进行整理分析。《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确立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则直接规定了检察机关能够以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的案件讨论、复验、复查的方式提前介入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在肯定上述介入方式的同时,又强调检察机关可以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且再一次指出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确定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方式为出席现场勘查和案件讨论、并指出介入任务以及原则等。调研对象S省通过制定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命案侦查做出了具体指导。《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加强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的规定》不仅首次确立了检察机关介入命案现场勘查前的通知制度,而且在细化公检两机关相互配合措施的基础上,首次提出了公安机关也可以监督检察机关,并确立了通报制度和建议更换办案人员制度来保障介入效果。《检察机关介入命案现场勘验、检查流程参考》从介入主体、通知对象、通知步骤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了检察机关介入命案现场勘查前的通知制度,并将检察机关引导命案取证流程分为六大步、监督方式分为三大种。《指控故意杀人罪参考证据及取证要求》则从七个方面全面而详细的对命案的取证规则做了规定。从这一系列制度入手,考查该机制的制定是否合理可行。第三部分,通过对收集到的2013年至2018年从试点地区扩展到S省的数据进行整理,宏观上把握该机制运行的状况。笔者主要从介入情况、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纠正情况、退补比例、审查批捕期限、审理期限、命案办理周期等角度对数据进行比较分析;并且通过阐述典型案例看该机制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运行以及个案取得的效果。通过上述对该机制制度的梳理、宏观情况的分析、个案的探讨,解析该制度的合理之处和不足之处。司法实践表明:建立检警联动机制可以确保检察官第一时间进入命案现场,注重程序性审查可以促进介入活动依法规范开展,严格规范取证行为可以提升控诉效果,明确重点监督环节可以提高介入效率。然而在该机制运行过程中,仍旧出现了些许问题,譬如侦查机关配合不够导致介入被动,检察机关介入适度性无法把握,介入后审查案件中立性无法保证,检察机关制约不足削弱介入效果,个案引导多、类案引导少的问题亟待解决。第四部分,在肯定合理之处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一是应强化检警双方内部机制建设。检察机关应建立多渠道接收命案信息制度、推广侦查监督检查室,而侦查机关一方面应促使侦查人员认识到检察机关介入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应制定新的考核制度。二是明确检警双方命案职责分工。侦查机关在整个侦查活动中要起到主导作用,而检察机关则负责监督证据收集和审查法律文书。三是指定专人主办介入命案侦查。四是赋予检察机关保障介入的程序性权力。不仅应从法律上进行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纠正违法的文书应随卷移送,程序性违法的定性交由法院判定。五是采取个案引导与类案引导相结合的方式。对于罪名认定法律适用有争议和关键证据取证有瑕疵的命案适用类案引导,而对于新型作案手法和取证有困难的命案适用个案引导。通过上述建议,以期该机制在减少超期羁押、防范冤假错案、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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