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同案犯口供属言词证据,主观色彩较重,但其又极具证据价值,有时能够全面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对于同案犯口供的运用,学界一直未达成共识,其证据属性、证据能力、证明力均是极富理论与实践意义的命题。同案犯口供究竟能不能用、该怎样用,涉及到同案犯的证人资格及证明力判断等多种问题,必须十分慎重地予以评价。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并结合域外经验与我国实际,完善其适用方式。除引言外,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同案犯及同案犯口供的界定。何为“同案犯”,这是本文得以论证的基础问题。从实体意义上予以界定,指的是共同犯罪;而从程序意义上对“案”字进行理解,指的是共同审理。这两种界定方式在立法中均有所体现,故而全部属于本文所要研究的范畴。而对同案犯口供的分类则更为复杂,分类方式存在重合,难以厘清,需要在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二部分:同案犯的证人资格问题。被告人是刑事案件的被追诉者,但其同时也是案件的知情者,这使得其具有证人的部分特征。我国对于同案犯的角色定位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有“被告人供述说”、“证人证言说”、“折衷说”、“区别说”四种情况,均各有利弊。而域外法对此也是规定不一。综合各种情况,认定实体意义上的同案犯具有被告人身份,而程序意义上的同案犯具有证人身份为宜。对某一个或部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未立案、案件被撤销或检察院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已摆脱刑事犯罪的惩罚,宜认定为证人,其提供证人证言并承担伪证罪的风险。第三部分: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主要研究仅凭同案犯口供能否定案。前一部分对证人资格的判断依据的是证据能力的规则,而能不能仅凭同案犯口供定案则是依据证明力的经验法则,对前者的肯定并不能当然地推出后者的肯定答案,反之亦然。当同案犯口供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时,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证据,需要补强,分案审理时亦同;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可以慎重定案。在认定主从犯和具体行为事实时,可将其作为补强证据使用。此外,同案犯一致供述在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中可以发挥关键作用,从而影响对部分被告人的量刑。第四部分:同案犯口供运用的相关程序问题。在分案审理问题上,需要正确认识分案、并案制度并非为解决同案犯口供证据不足问题而设,司法实务中也不能人为地利用分案与并案审理来解决证据不足的问题。立法上需要对合并审理的情况予以明确规制,同时设定可以分案审理的例外情形,从根本上杜绝人为恣意分并案的情况;在同案犯口供质证问题上,需要强化对质诘问,没有经过对质的同案犯口供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裁判者很可能因此形成证明力低的心证;在同案犯口供认证问题上,需要灵活把握印证规则。在对同案犯口供进行判断及补强时,辅之以经验法则、辅助证据的运用,不仅要顺向思维,更要逆向判断;如果出现不同意见,应当在判决书中展示心证过程,以备上诉审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