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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出台的《民法总则》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其中最大的亮点在于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撤销及撤销后的资格恢复等制度的创新和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实际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整体发展。在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一直以来处于私法领域,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制度的完善和突破则是未成年人监护的国家化、公法化的具体体现。《民法总则》的颁布使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但同时也仍存在不足之处。文章通过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立法例进行考察,重点提炼大陆法系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的立法要点与我国进行比较,在对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进行评析,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立法做出完善建议。文章除绪论及结语外,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理论基础。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是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础上受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及公权力干涉私法领域立法观念的影响下逐步发展确立,因此这一部分主要分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及公权力介入的趋势三个部分。第二部分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现状进行梳理。首先是立法层面,通过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申请事由、申请主体、制度的启动及未成年人监护权被撤销的后果及监护权撤销后的恢复问题的现有立法进行整理归纳。其次是司法层面,通过对法律网站的案例检索得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适用。第三部分为对我国《民法总则》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进步与不足进行评析。首先是《民法总则》进步意义,《民法总则》相比《民法通则》确立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将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在选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时对比《民法通则》将父母所在单位排除在外,以未成年人所在地取而代之。在未成年人面临监护侵害无人申请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时,由民政部门负责提出申请。《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申请事由与申请主体采用列举式进行明确。其次,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第一,我国未区分亲权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所以使得未成年人父母与其他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范围界定不清。第二,在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制度的启动方面,对于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主体,具体列举的立法方式是否能够真的穷尽、合理,有关部门是否能够胜任该项职责都有待商榷;发现监护不当或监护侵害时报告义务规定不规范。主要体现在报告义务的履行主体,未履行报告义务应承担的后果等都未进一步明确;我国未设置监护监督制度,使得及时发现监护不当的效率降低。第三,关于可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民法总则》加之《四部门意见》中规定的情形主要为监护人主观恶意导致监护侵害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忽略监护人客观监护不能或对未成年人财产造成侵害等情况。第四,未成年人监护权资格被撤销后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安置能力与安置时间受限。第五,被撤销监护权后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太过笼统。第四部分吸收域外立法经验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提出完善建议。根据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对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采取的立法态度,吸取先进的立法理念及成熟的配套制度。例如:对比域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分设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不做区分,统一采用监护概念。在大陆法系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亲权的补充,在未成年人丧失亲权保护之后方得适用。对于父母与其他监护人的划分体现在选任程序、管理权限及监护人资格撤销恢复权限等方面。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亲属编中设立亲权概念,并将监护监督制度、强制报告制度等落实以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启动机制。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机构对未成年人监护人进行指导、监督、评估及对未成年人进行安置。对被撤销监护权人监护资格的恢复设置分层并合理配置时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