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效力纠纷的类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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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与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原本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所设立的担保制度,应对日新月异的市场交易渐显乏力,已经不能很好地回应民商事经济贸易的需求,以对债权的保障为主要功能的制度设计也不能完全符合当今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势,市场主体对融资越来越大的需求正在迫使我国重新审视担保制度的意义,物权法正是在此背景下制定。但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对于担保物权功能的定位还是拘泥于: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主,然后加强担保物权的融资功能——这种模式,而没有将其设定为保障与融资功能并重的模式,这不可谓是一个遗憾。而金融界对之也作出了自己的反应:在典型担保物权的范围外,为满足自己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适用非典型担保,如附回赎期限的买卖、让与担保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我国法院对某些案件判决的难度,造成裁判标准的不一,判决结果的各异。在这些非典型担保中,其中让与担保是被运用的较为频繁的一种担保方式。让与担保,顾名思义,通过将财产权利本身让与给债权人,使之成为被让与财产的所有权人,以此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让与担保并非由学者提出,而是通过在民商事经济活动的运用以及法院的判例所共同创设,此种纠纷在实务界多有发生,而我国法律缺乏相关条文对其进行规制,且其在学说中也是各执一词,莫衷一是。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甚是棘手,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从债权、物权行为全部无效到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无效,再到债权、物权行为全部有效,对让与担保的判断缺乏一个较为统一的评判标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可想而知。让与担保的成文化与否的争议在我国《物权法》立法之初就早已产生,后以《物权法》对其的舍弃而告一段落,但其并没有根本性地解决让与担保的有效性问题;而关于让与担保法律构造的不同学说,主要是为了更好的平衡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不能因争论的不休而忽视让与担保在我国现行法制框架下的有效性问题。本文拟从我国让与担保的相关案例出发,对不同的判决结果进行分类,依据让与担保的相关学说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及其法律适用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本人对让与担保效力问题的看法。本文主体结构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主要介绍本文的写作方法、目的、论文结构及其创新与不足。第二部分为问题在审判实务中的具体表现,首先就笔者收集的11个案例中与本文有关的部分的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作介绍,并对此经过一定的简化处理;然后根据案例中法院不同的判决及其所依据的不同理由,对案例进行分类,并对法院据以作出让与担保效力之判决的理由进行简略的说明与解释;最后指出让与担保效力问题在这些案件中的具体表现形式。第三部分为让与担保的效力之认定。根据第一部分法院就让与担保效力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分为五个部分:首先本文案例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讨论。虽然让与担保与买回单就理论而言,该两者很容易区分,但现实生活中民商事交易关系不仅复杂且多变,民商事主体出于各自不同的目的会对同一种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约定。就我国而言,民商事主体常常将主合同关系和让与担保关系整合在一起,只体现为一种法律关系,即该合同的设计常常与买回制度非常相似,十分容易混淆。笔者收集的案件中也出现了这个问题,并且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与该两种制度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此有予以说明、区别的必要。故就买回与让与担保在法律关系、标的物的用益情况、合同约定的价款和目的四个方面的差异作了分析比较。其次就让与担保与通谋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与比较。通谋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之双方当事人并无使该通谋的合意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只是基于某种原因或动机:嬉戏或欺诈第三人。而让与担保因其以让与权利的方式来达到担保的目的,所给予的要远大于其所欲达到的,故在其产生之初,常常被学者冠以通谋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笔者在此所要说明的是,就通谋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我们所关注的是他们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在让与担保,我们却把手段与目的的适合性直接作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来对待,张冠李戴,才认为让与担保是通谋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再次就让与担保与流质条款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比较。指出让与担保可以分为流质型让与担保和清算型让与担保,虽然让与担保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担保合意时就约定了财产权利的转移,但若债权人在实现让与担保权时对让与担保人负有清算义务,则此时并无产生立法禁止流质约款所要防止的危险,让与担保不能与流质约款划等号。然后就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比较。从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化、习惯法亦法以及让与担保的构造问题,来探析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的关系。在论述物权法定缓和化时,笔者通过考察《物权法》就物权法定条款的制定过程,指出在我国物权法定缓和化与当初《物权法》立法者的立法旨意相违背;而对于习惯法亦法,习惯法也是物权法定中的法,笔者通过考察我国实际的民商事审判和民商事活动的情况,论证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远未达到习惯法的高度;最后在所有权构造之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关系中,指出就所有权构造的让与担保只是对现有制度——所有权、占有改定和信托制度——的合理配合运用,并未在法定物权之外创设新的物权,故让与担保并没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最后顺带谈及了让与担保与脱法行为的关系。对于让与担保与脱发行为的关系而言,主要的问题焦点在于让与担保是否规避了法律禁止之占有改定质权的设立以及流质契约禁止之规定。后者已在前面有详细论述,故此处不再重复,就让与担保与占有改定之质权而言,让与担保并不是质权,他的效果、赋予债权人的权利要大于质权赋予质权人的权利,故其并不是为了规避物权法禁止设定不转移占有的质权。第四部分为思考与总结,在上面对我国法院就让与担保所持的态度进行分析评价之后,提出本人的一些思考:让与担保无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以及对让与担保在我国是否有必要的几点想法。就前者而言,让与担保的无效带给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是巨大的,因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就担保无效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而一般在为让与担保法律行为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造成担保无效的后果都有责任,且债权人往往有对此负有主要或全部责任,因为相较于让与担保设定人,让与担保权人更有动机去设定此种担保。对于后者,主要是我国的抵押权制度是否能填补让与担保留下的空白,因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创设让与担保制度,主要在于债务人对融资与让与担保标的物用益价值的需求。但就我国的民商事活动来看,我国抵押权制度还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其仍不能很好地解决我国民商事主体对融资与让与担保标的物用益价值需求的问题。本文通过对让与担保类案例的分析研究,拟为解决我国司法审判当中对该类型案件的处理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等问题提供一些思路,对今后法官处理这类案件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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