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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的历史发展长河中,特别是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类的生活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但科学技术也是一把双刃剑,人类的生活在更加便利的同时,也对给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历史上高度危险责任完全参照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此类适用常常导致高度危险责任受害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对高度危险责任有专门规定,且实现了与西方社会的立法差异化,但仍存在亟需改进的地方。本文通过研究高度危险责任的历史沿革、发展规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新观点、新看法,为我国的高度危险责任相关研究提供有益借鉴。除引言外,本文共分五个部分。一是梳理高度危险责任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规律。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进行梳理,探究其内在逻辑和发展规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以来,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升,社会中高度危险作业越来越多,新型的高度危险作业也越来越多,存在特别法及特别条款无法穷尽列举的趋势。特别条款没有列举的,往往适用一般条款。因此,在构建新时代高度危险责任体系时,仍应进一步完善一般条款,采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相结合的方式。二是阐述并分析高度危险责任的理论依据。过错责任于现代社会,在权益保护方面有其难言之隐,有其天生缺陷。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权益保护等因素,若将过错责任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因此高度危险责任的理论根据,应当与事实正义相结合,使得条款设置达到事实正义的目的。既保护了弱势群体,又不至于让无过错责任方承担过重的举证或赔偿责任。三是高度危险责任的现实土壤及其基础。高度危险责任制度的建立是人类社会科学技术发展至一定阶段、社会危险性程度增加至一定阶段的必然选择。高度危险责任的发展,有时甚至快于法律法规的更新程度。在缺乏完备的一般条款时,保守的法律体系将加大高度危险责任的认定及责任分配比例等事宜的难度。高度危险责任的侵权主体,也将实现由自然人向企业、法人主体的转变,企业、法人群体将成为高度危险责任侵权的主要侵权主体。四是对我国高度危险责任立法现状进行相关分析。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并没有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国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定目前仍主要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但《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由于较为简单,实际可操作性不是很强。是否能将特别条款之外的相关情形,通过适用一般条款归于高度危险责任,仍然存在较大的疑问。《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相关条款过于模糊,也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五是尝试对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进行设置。在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适用问题上,可采用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在一般条款的设置问题上,可设置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侵权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