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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理论基础进行了论述。本文通过对众多学者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不同观点的考察,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将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概括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致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有一定联系,但又都有着明显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民法上的民事责任;适用同一诉讼时效;都适用过失相抵的制度。两者的区别表现在:责任的性质不同;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赔偿范围不同;法律对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不同;免责事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相同之处:二者大都是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民事责任;二者都以损害赔偿为内容并且都以过失为条件。二者的区别: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违反义务的性质不同;赔偿范围不同;适用范围不同;责任的方式、性质不同。通过其互相的比较,能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有不同的学说,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信原则说”。“侵权行为说”与“法律行为说”分别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的区别。“法律规定说”过于简单,没有解决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的问题。本文采纳了“诚信原则说”的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对诚信原则的违背。第二部分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的要件及类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有不同的学说。主要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笔者认为,“三要件说”不够完备,未能包括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也未能将缔约过失责任与<WP=40>侵权责任相区别。“五要件说”过于繁杂,把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也作为构成要件。“四要件说”的内容需要重新建构。经对各学说的分析考察,缔约过失责任应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负有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也有人称为诚信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称之为缔约过失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不作为,有时也可以是作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即合同缔结阶段。第二,违反先合同义务人有过错。这是指存在缔约上的过失,包括主观过失和客观过失。缔约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破坏了缔约关系。第三,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立合同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和生效,导致信赖方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第四,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与信赖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是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原因,信赖利益损失是缔约过失行为的结果。缔约过失责任的分类存在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以违反的先合同义务为标准而划分的类型;有以合同是否成立为标准而划分的类型;有以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存在而划分的类型。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分为:违反告之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恶意磋商的缔约过失责任;致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无权代理的缔约过失责任;泄露商业秘密的缔约过失责任;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责任,包括“违反初步协议”、“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违反强制订约义务”等情形。第三部分是对缔约过失责任不同立法规定的分析。罗马法中虽体现了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但并未形成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整理论。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此后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深远影响。大陆法系对<WP=41>缔约过失责任一般采取“列举式规定”、“一般性规定”及“推定适用”这三种模式。“列举式规定”以德国为典型,其特点是在立法中存在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专门规定,在内容上仅限于对各种具体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列举。“一般性规定”特点是只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括,而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详态,以希腊和以色列为代表。“推定适用”的特点是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不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从其它的法律规定或者从法律的一般性原则中推定缔约过失应当承担责任。以法国和日本为典型。英美法系主要是在案例中体现违反诚信义务应承担责任,以此完成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我国也属大陆法系,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起步较晚,直到我国《合同法》颁布,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才真正得以确立。在立法模式上我国采取了列举兼概括的模式,较之以前相比,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具有相对的完整性。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只能是将缔约过失责任暂时规定于合同法中。这种划分并不十分科学,因而也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带来许多混乱。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之前,笔者认为,可以发挥司法解释和判例的作用。具体做法可以概括为: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对合同法中未明确的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明确、细化;最高法院做好对个案的批复(司法解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