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僵尸企业自身缺乏盈利能力,只能依赖政府的政策、补贴和银行的贷款而存活。出清僵尸企业已经成为我国深化经济领域改革的重要工作,但是,我国僵尸企业清退遭遇《企业破产法》尚有的立法不足和实施中的失灵。不仅如此,我国僵尸企业往往受到地方政府的过度保护,政府不愿意僵尸企业破产,从而维持一种经济“繁荣”的表象。政府认为僵尸企业破产会导致职工失业、社会不稳定,还会降低政府的税收水平,现对政府领导的政绩考核也是一种威胁,所以始终在破产问题上持反对意见。另一方面,政府不当干预也是造成僵尸企业的成因,政府通过产业政策,补贴大型国有企业,造成了大量企业的产能过剩。在僵尸企业出清进程中,我国《企业破产法》本身也存在问题,首先,我国破产专门化审判组织尚未完成建立工作。相比美国的破产法院的高效,我国破产审判程序、破产审判工作耗时长且效率低,法官业务压力大,甚至缺乏专门的破产法官。另加之破产案件可能面临的诸多压力,法院也不愿意处理破产案件,甚至破产案件立案都成问题。其次,我国破产程序尚存不足,比如我国破产程序冗长,缺乏简易程序的相关制度,时间成本对于僵尸企业十分重要,拖得越久企业资源损害越大,实践中会出现很多企业在被执行时发现无法被执行。再次,僵尸企业破产处置中,管理人的缺位情况严重。并非管理人无法被指定或是管理人不作为,而是管理人行业无法获得相对合理的报价与报酬,使案件进程被严重拖累。另外,还有破产案件受理难、强制清算程序缺失等问题。因此,为保障僵尸企业的破产清算,一方面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美国、日本的经验,吸取其教训,完善相关制度;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温州、深圳、淄博等地人民法院和破产法官的司法实践,可以从中吸取可行的法律制度,从而完善我国《企业破产》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改变企业破产法失灵的现状,实现《企业破产法》在僵尸企业处置、去产能问题上应该有的价值。为了能让企业破产法能真正的发挥作用,我们需要破产案件审判专门化。处置“僵尸企业”关系到国有资产保护、金融安全维护、职工安置和再就业保障、非公经济平等保护等一系列问题,涉及面广、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应该与地方政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保障处置工作有序开展、稳妥推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注意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同时尽量发挥利用已存在的执行信息系统和信息资源平台,增强发现、整合分散在不同法院的针对同一僵尸企业的多起执行案件信息的及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