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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没有作出具体之规定,当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是同一人时,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当然不言而喻,但是由于机动车在所有权与使用权方面频繁发生变动导致了机动车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主体很具有复杂性,加之法官对此问题的认识又不尽相同,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确定较为混乱。故为了保护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受害方及保险公司等各方之利益,笔者将通过对国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之研究,借鉴国际通行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原则,综合国内学者不同之观点,立足我国实际,指出我国现行立法之不足,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地位与作用提出自己意见与看法。 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分为五个部份。 第一部份,介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概念。首先,介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之概念,并简要介绍其特点。其次,指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内涵即应当对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同时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区别,两者并不是同一概念;进一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我国《道路安全法》中“机动车一方”是有区别的,不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部份,该部份主要介绍日本与德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标准。首先,日本以“运行供用者”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提出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理论,以此作为认定“运行供用者”之判断标准;其次,德国以机动车“保有者”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其核心思想仍然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作为判断标准。 第三部份,介绍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与学理认识。首先,我国目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认定在立法上缺乏明确、统一之标准,责任体系不完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一些批复,表明其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原则,而且各高院在处理此问题时更为具体、全面地适用了此原则;同时,我国一些学者如王利明等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描述上虽有一定区别,但主要仍然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作为判断标准;最后,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原则总体来说还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第四部份,结合案例并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原则下分析十四种情况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阐述其他学者的观点和实践中的作法,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如: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机动车所有人因不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擅自私用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机动车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未尽妥善保管义务。 第五部份,简要论述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首先,机动车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使得受害人享有了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是法定请求权,它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次,在机动车参加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又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受害人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