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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属于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常见类型。由于系纯正身份犯罪,加入共同犯罪因素后罪责认定显得尤为复杂,引起刑法学术界的广泛讨论。1997年《刑法》出台后,对于共同受贿犯罪,逐步形成了以《刑法》为基础,以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共同受贿犯罪规范体系。该体系对于有效应对反腐败形势,有效打击腐败,正确认定犯罪参与者的罪责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文根据作者实践办案中所遇见的疑难案件为基础,结合具体案情、现有共同受贿犯罪规范体系分析,发现由于现有共同受贿犯罪规范体系仍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刑事政策的不断变化及各地司法资源配置存在差异而导致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存在颇多争议。现有共同受贿犯罪规范体系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受贿犯罪的情形,罪责认定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对于事后知情条件下,共同受贿认定没有明确标准;“居间人”参与受贿情形下,如何正确区分介绍贿赂行为与共同受贿;“密切关系人”参与受贿部分情形仍然难以认定共同受贿。为了解决上述情形中如何正确认定各犯罪参与者的罪责问题,在分析现有共同受贿犯罪规范体系的利弊后,笔者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得出事后知情条件下,受贿故意应当理解为共同的受贿故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从性质上应当属于法律推定,且“知道”消息来源于特定关系人应当认定共同受贿,退还或者上交是否有效要根据案发前后及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分析。“居间人”参与受贿的情形,介绍贿赂罪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介绍贿赂罪仅限于向国家工作人员告知相关信息。“密切关系人”参与受贿情形下,无身份者不能单独作为受贿犯罪的正犯,即使实施了具体实行行为,有身份者仍然属于受贿罪的间接正犯;对于属于近亲属、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密切关系人,对贿赂共同占有这一构成要件不能简单废止,且是否现实占有或对贿赂财物具体数额是否知情不影响共同占有的认定。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事后知情型”受贿共犯其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形成于特定关系人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财事实之时,未要求退还或上交实则是一种间接受财的行为,但依据《解释》第16条第2款来认定共同受贿要坚持从保护法益出发,遵循一定的限制条件;密切关系人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犯罪属于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帮助密切关系人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受贿犯罪的间接正犯,二者共同实施受贿犯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