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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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制度是在市场竞争中,企业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通过重整、和解或清算等法定程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别制度。在整个破产制度中,破产管理人是至关重要的参与者,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高效的进行,破产债权能否得到公平受偿,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合理保护,与破产管理人制度密切相关。而破产管理人选任问题是整个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首要问题,由谁选任、如何选任、选任何人为破产管理人都将直接决定破产管理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公正、高效的行使自己的职责。当今各国破产立法,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的规定。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首次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代替了清算组,且对破产管理人的指定、任职资格、职责及报酬等方面作出规定,成为《企业破产法》中的一个闪光点。但是也由于是首次提出,因此没有相关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实施的经验可循,相关规定是否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要求,还有待实践来检验。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文以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为研究对象,在介绍其他国家选任制度的立法例和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立法现状进行分析,从中发现不尽完善之处,在探究其原因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应采取的立法态度和制度设计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约四万五千字左右,共分为四个部分,各部分主要内容如下:引言部分简要叙述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起源和涵义,分析了由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重要地位,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上居于主导作用,但破产管理人的组成又具有临时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破产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而得出必须建立科学、完善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倘若没有科学而完善的选任制度,则有可能造成所选出的破产管理人无法胜任该工作,在对破产事务进行管理时其低效,甚至不公正的。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此问题的探讨是全文立论的基础,如何确定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解释破产管理人与其他各主体的关系,是一个重要而又争议较多的理论问题,不同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对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就会有不同的答案。所以在讨论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之前,有必要对其法律地位做一定分析。因此笔者首先对大陆法系理论界存在的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和管理机构法人说进行简要介绍。然后对英美国家将信托制度引入破产法并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做法进行简要介绍。最后对各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以寻求更有实践意义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第二部分主要分析和比较了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立法例。现行破产法首次在我国确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由于实施时间尚短,有许多问题可能尚未出现,然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已经发展得比较完善,因此,笔者本部分主要是对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在破产管理人资格、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破产管理人选任人数、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破产管理人的应选、破产管理人选任证书及破产管理人的变更等方面的立法例和实践进行比较分析。这部分的立论和分析为最后部分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立法建议的提出,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简要介绍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历史和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立法例,并分析了我国立法存在的缺陷以及造成这些立法缺陷的原因。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最早制定于1906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的所有法律,破产立法处于空白。1986年,由于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该法没有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而是独创了术语“清算组”,破产管理人的部分职责由“清算组”来完成。2007年实施的我国现行破产法则引入了目前世界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用比较市场化的、专业化的机构和人士来处理复杂的破产事务,在选任制度方面有所突破。但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相比,由于立法者过于追求办案速度而忽视债权人自治及行政和司法对市场经济过度的干预,使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不明确、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不合理、破产管理人设置时间不合适、破产管理人资格规定不完善等缺陷,使得该部法律带有一定的行政和司法干预色彩,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地完善。第四部分主要对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提出立法建议。在此前的论述中,笔者提出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存在一些问题尚待解决,这些问题大多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较后提出的。有些问题目前我国实践中可能尚未出现,但是笔者认为这也许是由于我国破产法实施时间并不久的原因,既然其他国家和地区都针对这些问题采取了一些措施,那么可以认为我国有可能在今后的实践中会遇到类似的问题,由此即使目前我国尚未有该问题的出现,也应当给予关注。因此笔者在本部分首先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入手,肯定了我国应当明确规定采取受托人说作为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然后提出我国应当确立由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建立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强调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法院起着审查认定的作用;最后,对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的一些其他的诸如破产管理人选任证书、破产管理人变更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享有的权利等问题提出建议以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在提出这些建议的同时,笔者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别阐述了提出这些建议的理由。结语部分重申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重要性。当然,《企业破产法》刚刚施行半年,立法者不可能立即对该部法律进行修改,但为了该法的施行,相关的司法解释会陆续出台,若能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完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将是对我国整个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因而,本文的写作意义非常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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