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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典修订中新增设的罪名,对保护环境、惩治环境污染具有重要的意义,确立本罪的本意是为了应对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经济迅速发展而带来的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尽管刑法手段被引入到环保法律制度中已十多年,但污染环境的势头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可见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研究在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因而重新审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以对其准确定位是必要的。而发达国家由于其环境立法起步早,现已形成较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和完整的理论。在这种背景下,完善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从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修改。笔者认为这种借鉴是可行的,因为我国现在所面临的环境问题与西方国家在五十年前所遇到的环境问题多有类似的地方。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选择了这个题目,通过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而为我国环境刑法的理论发展提供一个理论创新的契机。具体而言,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过程、立法的形式、立法的特点进行了总结分析。然后通过对外国具有先进立法的国家的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的脉络进行清理,总结出污染环境犯罪及其刑事制裁的立法形式和立法特点。最后通过比较分析后,在明确各国立法差异的同时,发现我国的不足。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以我国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为线,介绍与借鉴外国有代表性国家的污染环境犯罪的先进立法,以比较分析的方法进行了展开:在客体方面存在社会法益和环境法益的不同,分析认为环境权应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法益;客观方面本文主要对各国的犯罪形态和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比较分析,认为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规定危险犯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主体方面,本文将对不同国家的法人问题进行探讨;主观方面,分析比较各国规定的不同的主观要件以及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分析认为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应为过失和间接故意,不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第三部分通过对外国有关污染环境犯罪和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罚的适用原则和处罚方式的比较分析,总结出许多国家在严密其各自刑事法网的同时,也更加注重了刑罚的经济性,并形成了重视自由刑、罚金刑以及非刑罚三种措施的特点。第四部分(本文主要观点的总结)是在对前三部分的比较分析、具体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建议:一是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分解为相关的几个犯罪;二是增设危险犯;三是明确不适用严格责任;四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五是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并注重非刑罚措施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