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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和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必将不断增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理论界和实务界相信,收购在优化资源配置,发挥控制权市场作用,减少公司代理成本和促进公司治理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反收购对收购有一定的阻碍作用,因此,人们认为反收购百害而无一利。但是美国、日本和法国等国的经验和事实表明反收购对于目标公司、发起公司和证券市场有着诸多的益处。兴利除弊的关键是辨析反收购措施的利弊,建立合理的合法性标准,以此对反收购进行规制,控制反收购措施的弊端,达到收购与反收购之间的平衡,从而保护目标公司和其股东利益最大化以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是人们需要面对的重要课题。 要兴利除弊,首先须分析收购和反收购的经济效果,他们对收购者、目标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利弊。然后以此为基础,通过合法性标准对反收购的弊端进行控制。另外,反收购措施纷繁复杂,每个反收购措施都有自己独特之处,需要予以特别处理。因此,本文的结构是,首先探讨收购和反收购对收购者、目标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影响,然后以此为基础探讨反收购措施合法性标准的构建,最后探讨具体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问题。 第一章,分析了收购和反收购的经济效果。收购和反收购不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着直接的影响,而且对攻防之战发生的场所——证券市场也有影响。因此,本章逐一分析了收购和反收购对收购者、目标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影响。认为,收购和反收购各有利弊。反收购在保护目标公司的权益、维护目标公司的长期发展、督促收购方审慎投资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章,分析了合法建构反收购措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章的分析表明反收购措施有利有弊,因此在构建反收购措施时,需要控制其弊端,防止其对目标公司利益造成损害,防止其妨碍证券市场正常发挥作用。也就是说,在合法构建反收购措施时,应该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即保护目标公司利益原则和确保证券市场正常运转原则。关于目标公司利益问题,本文通过分析美国和法国公司利益理论,发现美国主流理论认为公司利益就是股东利益,而法国主流理论认为公司利益不仅包括股东利益,而且应包括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和美国相比,法国并未向其他的利益相关者予以更多倾斜。鉴于国外实践和我国经济社会背景,笔者认为将公司利益界定为股东共同利益似乎更为妥当。确保证券市场正常运转原则主要涉及确保竞购者之间公平竞争和确保证券市场完整和透明。 第三章,探讨了具体合法性标准构建。鉴于反收购措施的决策机构包括股东大会和公司管理层,因此本章分别分析了董事会中心主义下的合法性标准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下的合法性标准。关于董事会中心主义下的合法性标准,主要以美国特拉华州判例法为例,分别探讨了与合法性标准相关的商业判断规则、完全公平规则、Unocal规则、Revlon规则和Blasius规则。而对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标准,主要以法国法为例,探讨了多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滥用权力的规则。其后笔者对两个标准的采纳提出自己的意见:关于管理层采纳的反收购措施,美国特拉华州判例法提供的标准已经很完备,可以借鉴;关于股东大会采纳的反收购措施,法国法的标准较为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下,笔者对借鉴法国的规则持保留态度。鉴于股东大会多数和董事会所处的地位相似,可以借鉴美国特拉华州判例法中规范董事会作出的反收购措施的标准,但证明反收购措施不合理的责任由异议股东或收购公司承担。 鉴于反收购措施的多样性,其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在确定了反收购合法性判断标准后,本文以美国所采取的防御措施为蓝本讨论了各种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并以我国法律为背景考察了在我国实施的可能性以及合法性问题。 第四章,探讨了毒丸计划。在美国法背景下,毒丸计划涉及董事会是否有权采纳毒丸,董事会采纳毒丸是否妨害了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毒丸计划是否适当,不平等的对待股东是否违反了信托人义务等法律问题。在我国的法律背景下,同样会遇到上述问题,但是最为敏感的可能是股东平等原则问题。本文在考察了美国法院的分析之后,认为上述问题都可以予以合理的解释。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背景下,采取毒丸计划的可能性取决于证券监管部门的态度,而且由于缺乏授权资本制度,毒丸计划实施起来非常费时,可能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第五章,探讨了驱鲨剂。分别分析了交错任期董事条款、公平条款、超级多数投票权条款、赎回条款、限制目标公司与利害股东交易条款、双重等级股票条款、限制股东临时大会条款等。本文认为公平条款、赎回条款、限制目标公司与利害关系股东交易条款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具有天然的合理性,是合法的。交错任期董事条款,不具有压迫性和严苛性也是合法的。超级多数条款,则要根据Unocal规则对之进行具体的分析。但是对于双重等级股票条款和限制股东临时大会条款,本文持谨慎态度。 第六章,探讨了黄金降落伞和投毒条款。在美国,黄金降落伞主要涉及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诉讼,黄金降落伞是否有效,目标公司给予高管的补偿是否适当等法律问题。考虑到黄金降落伞对稳定公司经营具有重要的作用,且其本质是合同,在我国也不存在签订时存有利益冲突,因此,本文认为只要补偿给高管的数额合适就应当认定其合法。关于投毒条款,笔者认为不要轻易的判决他无效,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措施是目标公司作出,且其唯一目的是为了阻碍公司收购。 第七章,讨论了临阵防御型反收购措施。分别分析了与股东交流、资产重组、股票价格优先保护股、向盟友求救、诉讼策略、收购其他公司和小精灵防御措施等措施。本文认为只要目标公司发布的信息完整的、准确,与股东交流的措施就是合法的。资产重组式的防御措施中,本文对焦土政策和自我收购持谨慎态度,其他措施则可依据已有规则予以判断和规范。股票价格优先保护股,他既不会让公司负债也不会转让公司资产,且会保持公司的稳定性,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其合法性。对于向盟友求救、收购其他公司和小精灵防御措施,本文认为不应轻易否认,也应根据相应的规则对之判断和规范。 最后,本文在上述分析基础上,认为我国上市公司能利用的反收购措施太少,监管部门应当放开相应的限制,让上市公司拥有足够的防御措施。另外,为了达到兴利除弊的效果,本文提出了规范和指引防御措施的立法建议,同时对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应注意的问题提出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