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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并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福祉。但与福祉并存的还有危险,而且这种危险对人类的影响越来越大,甚至会影响到子孙后代。在这种背景之下,抽象危险犯作为对法益进行提前且周延保护的危险控制工具受到了人们前所未有的重视,并在很多国家得到广泛应用。我国刑法起步较晚,虽然存在关于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例,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数量明显不足,尤其是针对危险领域内的犯罪规定,在立法上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本文首先对抽象危险犯的概念作简要辨析,在此基础上按照“抽象危险犯的合理性——我国刑法在危险领域中设立抽象危险犯的原因——危险领域内的立法完善”的思路展开论述。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以下三部分:第一部分: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及正当性基础。抽象危险犯受处罚的根据在于其具有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的抽象危险,这种危险是一种结果的危险而非行为本身的危险。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危险行为就推定其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当然还允许行为人反证,由此可以准确区分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具体危险犯。同时抽象危险犯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能有效的衔接,因此其存在具有合理性。第二部分:危险领域内增设抽象危险犯的必要性与正当性。首先,在危险领域内,行为的危险往往具有潜在性、延展性等特点,在危险尚未显现时不易被发现,但其一旦显现出来往往实害结果也会随之发生。在社会政策以及民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不能对危险领域进行有效规制的情况下,刑法的提前介入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同时由于危险领域内犯罪的特殊性,具体危险犯的规制方式仍呈现一种迟延的状态,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抽象危险犯的设立就成为一种必要。其次,抽象危险犯的设立能确保个人法益实现的条件、机会和制度,实现对法益提前且周延的保护,并充分发挥刑法积极的一般预防作用,培养人们对法规范的信赖感,进而使社会安全与秩序得到有效维护。另一方面,危险分配理论要求刑法必须对危险进行合理分配,以最大限度的减少甚至消除犯罪,抽象危险犯的设立正好顺应了这一要求。再次,危险领域内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不是很明确,给控诉方举证带来一定困难,抽象危险犯的设立使这一困难得到有效的化解。并且其在实践中的合理应用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避免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建议在危险领域内增设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例。第三部分:我国刑法对危险领域规定的完善。该部分从对德国、日本、台湾等域外刑事立法的借鉴入手,结合我国现状提出在公共安全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公共卫生领域适当扩张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以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与安全。但由于抽象危险犯在行为的早期化就介入,用之不当则会使刑法沦为侵犯公民自由的工具。因此在对抽象危险犯进行立法时应遵循必要性原则,同时注重对管制、罚金等非监禁刑以及资格刑的运用,防止造成对公民权利过分干涉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