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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编纂进程中,担保制度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但是《民法典》中出现一些新型担保规则,对担保的发展也能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新型非典型担保是在典型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保证)和传统非典型担保(所有权保留、典当、让与担保)之外的、近些年社会中出现并普遍运用的担保方式。实践中对新型非典型担保的争议,是因为新型非典型担保相关规则未能建立,导致司法实践司法认定不统一,出现的问题表现为合同和担保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本文拟从合同、担保效力的司法认定以及公示、效力、实现规则如何建构来对新型非典型担保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除绪论和结语外,将文章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重申本文将新型非典型担保的基本含义界定为:与典型担保和传统非典型担保区别的,在近年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几种最常见新的担保形态。笔者通过分析实践中存在的买卖型担保、租赁型担保(附让与担保的资产转让返租协议)、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三种新型非典型担保的案例,提出其在实践中出现的合同效力问题、担保效力问题,及缺乏相应的公示、效力、实现规则等共性问题;笔者进一步分析了新型非典型担保存在的理论争执,确定新型非典型担保作为担保形态而存在的法律定位。最后,基于上述分析,笔者探讨了新型非典型担保存在的必要性。第二部分,笔者详细论证了新型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和担保效力的司法认定。对新型非典型担保涉及到的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之时,我们应当承认合同有效,并且阐明其依据:笔者认为裁判者不能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对流担保条款的规定、不符合合同规定形式而判定合同无效。担保效力的司法认定部分,论述了物权变动并非当然有效,而在相关规则框架之下应该承认优先受偿效力,以体现物尽其用的原则。第三部分,笔者对新型非典型担保的相应规则进行建构,作为担保的配套规则。首先是公示规则,最为可取的就是建立统一的电子公示系统,在这一系统建立之前可以将“公证+标识”作为过渡性手段,以此作为新型非典型担保的公示规则;其次,担保法上对担保人和担保权人权利义务关系上着重体现对担保标的物的维护,以及在实现担保物权上双方各享有的权利;最后,建议明确新型非典型担保的担保范围和数额,附加清算程序作为对新型非典型担保实现方式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