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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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在实践中的应用历史已久,理论研究也十分丰富,但是合同解除效果在各个国家和地区仍然是一个重要的、有争议的理论问题。我国《合同法》仅以第九十七条为合同解除效果的主要依据,不仅恢复原状的内容难以知晓,而且赔偿损失的范围、请求权基础、计算方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等问题也都模糊不清。在理论上主要存在直接效果说和折中说的对立,目前清算关系说也获得越来也多的支持,以此为基础,就恢复原状的性质、赔偿损失的性质及范围也产生了针锋相对的观点。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之际,这些都有待于更为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指引。本文的研究主要是为了建立合同解除效果的体系,以体系化的角度将合同解除效果基础理论和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以及相关制度进行整合,实现内部的逻辑统一。在宏观层面,本文着眼于合同解除的制度目的和合同解除效果的学说,以及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风险负担等规则的衔接;在微观层面,本文更关注具体制度的内容实现,例如恢复原状的具体内容及如何实施、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及计算方法等,使本文的研究对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更为实际的指导意义。除引言外,本文共有六章。第一章主要对合同解除的概念与体系进行论证,其中着重分析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关系,附解除条件、协议解除在解除体系的定位等基础性问题。本文认为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并无实质差异,但二者均不同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我国在今后立法中不宜区分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也无需在概念上抽象区分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而应统一采用合同解除概念,都纳入到统一的合同解除制度之中。合同附解除条件、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在本质上都源于意思自治,具有相同的效力来源、规范目的和法律构造,从历史渊源、法律基础、实践效果考察,均应归属于统一的合同解除制度之下。第二章主要论述合同解除效果的基础理论与应然状态。本文赞成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并主张以新清算关系说作为合同解除效果的理论基础。新清算关系说,新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全面介入,清算方式灵活选择,不再强制恢复原状。一方面,合同解除后,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关系及其履行确定的存在,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依据,也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定金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提供了存在基础,既尊重了意思自治也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采用清算关系而不是返还义务,为当事人自主决定解除的范围和解除的效果留下了充足发挥空间,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文主张借鉴和引入“清算”理念,合同遭遇履行障碍引发当事人之间的“清算关系”,但这一清算并不受《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强制,而是充满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对当事人起提示和引导作用,提供典型救济路径。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免除的内容和清算的方式:1.确定哪些合同义务解除;2.根据合同及其履行状况进行清理和结算;3.就恢复原状的内容进行选择和确定;4.就损害赔偿进行协商和确定;5.最佳方式是将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都量化成金钱,净额结算。第三章主要论述合同解除效果的体系。在新清算关系说的理论基础上,合同解除的效果,是一个充分展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程,是一个由多种效果构成的有机整体。首先是免除效果与改造效果:免除效果是指合同解除具有使当事人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的效果,清算效果是指合同解除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启动利益清算的效果。免除效果的核心是不再受既有合同的约束。免除效果并不是刚性、必然、一刀切的,其中充满了意思自治。解除权人不仅有权决定解除的范围,还有权决定免除的范围和免除的内容,前提是现实可行和不致于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从逻辑上讲,解除权人对免除的范围和免除的内容的决定实质是其对解除范围的进一步明确,是意思自治在合同解除上的深度贯彻。改造效果则更为丰富,包含恢复原状和利益再平衡:恢复原状主要包括返还给付(含履行费用、受领费用等)、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修复标的物的费用、返还费用等),以及价额偿还(标的物毁损灭失);利益再平衡则包括违约解除下的违约损害赔偿和非违约解除下的损失分担。原则上,违约损害赔偿以履行利益为标准,但应扣除在履行及恢复原状中取得的利益;在可得利益难以证明或者守约方可得利益为负的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以信赖利益(实际支出)为标准,也同样应扣除在履行及恢复原状中取得的利益。从意思自治、经济效率和交易安全考虑,将合同解除后的利益关系货币化并用抵销方式实现“净额结算”是当事人的最佳选择。第四章主要论述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我国民法上的诸多恢复原状可以分为损害赔偿型恢复原状和利益型恢复原状两大类。我国立法将大陆民法中恢复原状的很多原有内容剥离出来,规定为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以至于我国法规范学意义上的恢复原状的外延远小于德国、奥地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民法的规定。因为各条文中的恢复原状在用语上仍然存在差异,就每一条文中出现的恢复原状之含义仍应进行具体的分析。解除权在性质上归属形成权,所以解除权人乃是根据自己的意思而使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转变为一种清算关系、恢复原状关系,并且消灭相应的债权债务。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或更具体的说是一种次契约上的请求权;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原物返还、返还不能时的价额偿还、费用偿还。第五章主要论述合同解除后利益再平衡,包括违约解除下的违约损害赔偿和非违约解除下的损失分担,重点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及损害赔偿如何适用。本文采无溯及力说,解除前的合同并不溯及消灭,而是确定的存在。那么因解除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而导致对方当事人发生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予以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含可得利益赔偿)。履行利益赔偿与无溯及力说具有逻辑上的连贯性与统一性。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而不是第九十七条本身。就可得利益的构成,本文主张引入合理确定性规则,与可预见性规则互补,降低证明标准。针对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本文并不认同主观计算方法和客观计算方法作为计算方法,因为从其定义和实际内容来看并不是一种真正的计算方法,而是对价格标准的选择方式。差额法也不是一种具体的计算方法,而是在界定损害中的普遍原则。本文较为具体的分析了约定法、类比法和反推法三种计算方法。损失分担,指因不可抗力、合同受挫等非违约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由此导致的损失应该如何公平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需要分担的损失为:已经完成的给付、履行费用、受领费用及返还给付的费用之和,减去所返还给付的(变现)价值。第六章主要论述合同解除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具体适用关系。在未来债法中合同解除与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模式上,应采二者并存的模式。合同解除制度和风险负担规则并存模式效用的最大化,需要厘清二者的关系,化解二者之间的矛盾,建立完整、统一的并存模式。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能够同时适用,当事人在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支付违约金。原合同债权设有担保的,该担保关系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消灭,依然担保解除后的赔偿义务。恢复原状是在原合同基础上产生的清算关系基础上形成的,是一种次契约上的债权请求权,在性质上与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样。其实质亦是原债务的转化形态,因此(保证)担保人应该继续就此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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