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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考试作弊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考试作弊,特别是在国家考试中作弊,就会扰乱国家考试秩序,不利于形成诚信社会,对于个人身心的健康发展也是非常不利的。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的行为和为他人实施的组织考试作弊相关行为提供作弊的工具或者其他帮助,是组织考试作弊罪。考试作弊行为在近几年出现逐年增多的趋势,主要呈现以下特征:(1)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规模逐渐增大;(2)组织考试作弊工具的高科技化;(3)跨区域联合考试作弊更为突出和频繁。将组织考试作弊罪入刑有重大意义,有利于有效遏制作弊行为的危害;有利于规制考试作弊行为;有利于弥补考试作弊法律体系的空白与缺陷。在实践中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法律适用还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问题。其中主要包括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刑法理论界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不同的认识,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单一客体说,认为社会管理秩序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体;另外一种是复杂客体说,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一是考试管理秩序;二是考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认定犯罪的重要依据,是行为人所犯之罪的外在反应,在客观方面中主要对组织行为进行了分析,对其他帮助行为进行了分析,对考试作弊进行了界定,探讨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中主要研究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观罪过,即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司法认定问题,这对于在实践中处理这类行为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为了明确责任履行问题,有必要分析这种犯罪的共犯形态。其次由于组织考试作弊罪是一种新的罪名,刑法理论对其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存在很大的争议,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有必要对其既遂形态、未遂形态、预备形态与中止形态进行讨论。最后要分清组织考试作弊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与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以及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之间的界限。本罪的刑罚处罚包括人身刑和财产刑,由于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规定的罪名,目前对于本罪的刑罚适用问题还不完善,我国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包括法律规定的考试范围不明确,帮助行为正犯化不恰当,替考双方刑罚处罚相同具有不合理性,刑罚的设置不合理,面对这一系列的问题,要通过明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限制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处罚范围,加大处罚力度,增加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等一系列的举措来完善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