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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察权的司法属性下,检察业务领导权的核心内容是对检察业务的决定权,即对案件进行实质处置的最终权力。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实行上命下从式的行政化运作模式,一直采用“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三级审批制”办案模式,办案主体和权力主体相分离,权责不明一直是困扰检察业务顺利开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也成为检察机关司法体制改革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近年来,检察机关先后启动了主诉(办)检察官制度、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两次较大规模的改革,在淡化行政管理权、强调司法亲历性方面做出一些有益的尝试,但与预期目标仍有不小差距,未能从本质上改变定案权与办案权相分离的问题。当前,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普遍达成了关于明确员额检察官主体地位,检察业务领导权层层适当下放的统一共识。在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不变的前提下,构建扁平化、专业化的新型办案组织作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石,促进运行机制从科层制的“三级审批制”到员额检察官、检察长的“二级审批制”的转变,实现检察业务领导权中行政事项管理权和司法业务管理权的从混同到剥离,其核心是对检察权归属的重新分配,其改革的内容必然会涉及检察业务领导权的相关内容,即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和办案组织之间的职权划分和权力分配问题。基于此,明确检察业务领导权意义重大,一定程度关系着改革的成败,需要加以阐述。同时,在改革的过程中,暴露出的业务领导权配置制度不够健全、员额检察官入额条件过低、检察官独立从事检察业务的法律依据不足等问题,也制约着改革的实效。检察业务领导权不同的配置方案决定了不同的改革方向,因此,有必要借助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等域外的成功经验,从权限配置、责任承担、制度完善等多方面构建检察业务领导权体系,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