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头骗”类合同诈骗罪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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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类犯罪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是常见、多发犯罪类型,其中有一种特殊的诈骗类犯罪是行为人以前行为所骗取的财物为基础,来实施后一个诈骗行为以获取更多非法利益,这类犯罪在实务中通常称为“两头骗”。本文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检索以及理论界争议问题的讨论,发现在实务中对这类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理论界对于案件的处理也存在争议。本文所研究的两个案例的特点是行为人的后面的诈骗行为是以前一个诈骗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为基础而实施的。后面的诈骗行为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前行为中的原财物所有权人以及后行为中的担保权人都是被害人。要正确认定“两头骗”类案件中行为人的性质,首先要区分前后几个行为是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这种区分的关键是看两点,一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是否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要求。在确定后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分析后行为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的情形。在本文所研究的两个案例中,因为后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因此并不符合事后不可罚的要求,而是构成了新的犯罪。“两头骗”类案件因为前后数个行为触犯的是相同的罪名且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情况,因此对前后几个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理论和实务中有不同的主张和处理方法,按照通说观点以及实务中通常做法,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该定一个罪从重处罚,但是本文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效的打击这类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犯罪数额的认定本文建议采用并罚说理论,第一是因为并罚说更符合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的原理,可以更好的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第二是因为行为人所实行的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同种数罪的理论;第三是因为在计算行为人犯罪数额时更全面、更客观也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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