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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众说纷纭的诉权理论,可以从国际化的视角来研究。诉权是指任何一个被侵犯了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或自由的权利主体(包括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在合格当局认为该权利可以由司法当局断定的范围内,向合格的司法当局进行的接近审判、获得裁判的第二性权利。行政诉权作为诉权的下属概念,具备诉权的一般内涵,区别主要是限制在行政领域。与诉权的内涵相一致,诉权的外延应当包括接近审判权、得到公正审判权和获得裁判权。其中,接近审判权包括起诉权、对不受理起诉的上诉权和撤诉权、不服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权;得到公正审判权是指权利主体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来自程序本身公正的审判的权利;获得裁判权是指获得判决或裁定的权利。诉权(包括行政诉权)应定性为一项程序性权利。 行政诉权在法律权利体系中的定位是(概念由大到小排列):权利、人权、基本权利、诉权、行政诉权、接近行政审判权、行政诉讼起诉权等。诉权定位为基本人权,应具有人权的普遍特征。但是这个结论与传统的人权理论及现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小小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内容和主体两方面,需要从理论上进行协调。在内容冲突上比较好的协调方式是准确界定人权的概念,避免“不可剥夺”、“生而具有”等表述。在主体普遍性的冲突上,建议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公民”改为“自然人”。行政诉权与行政诉讼权利、民事诉权、公诉权、宪法诉权、申诉权等概念均有区别。 行政诉权的结构要素分为主体要素、客体要素两个方面。行政诉权的主体可以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个方面。行政诉权的权利主体是行政诉权的享有者;行政诉权的义务主体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因行政诉权的行使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合格司法当局,二是被动参与到行政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作为行政诉权权利主体表现的原告资格应以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职权行为影响为标准确定,该标准只是一项程序标准。可诉范围作为行政诉权客体要素的表现,其标准应由现行的“以行为划界”转为“以权利划界”,以更好的保护行政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典型行政判例显示出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对行政诉权保护程度有了很大提高。这些判例也表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被告资格、可诉范围均呈现出扩张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