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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不仅首次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在善意取得的构造方面独树一帜,力推“一体化”模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一体化”构造体现有三:第一,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均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第二,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和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之间,除因公示方式不同而在物权变动要件方面的差异外,其他要件无异;第三,在不动产和动产两大领域各自内部,无论公示方式是否统一、公示效力是否相同,未见明文限制。然而,别异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一体化”构造要经受住逻辑及价值的检验就必须对以下问题做出回应。首先,将不动产物权纳入善意取得的标的范围直接与我国传统理论相背离,在二者价值评价无差异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立法对善意取得的性质定位发生了转变?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能否完全超越登记簿和占有在表彰物权的能力上的差异,而实现不动产和动产之间的一体化?而该问题又集中于应否实现“善意”要件一体化之上。再次,在不动产领域,是否无论登记具有何种效力,不动产物权皆得适用善意取得?在动产领域,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之物权以及普通动产上的特殊物权是否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标的?更进一步,上述动产物权又是否是善意取得制度之标的?本文认为,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嬗变可知,善意取得制度的构造模式有多种可能性,但若要将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放在同一制度下讨论,二者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解释基础。我国《物权法》的“一体化”构造模式实质上已经由传统理论的区别论转向在法律行为体系以及信赖保护原则之下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进行一体把握。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之间,“善意”要件在解释上应当有所区别,这由不动产登记簿与动产占有在性质以及表彰物权的能力上存在客观差异所决定。此外,《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一体化”模式并不能超越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二元化以及动产公示方式的二元化,依然受限于登记之对抗效力。也即,在不动产领域,若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善意取得。在动产领域,纯粹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动产并非善意取得制度之标的物;而对于一般不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特定物权需要通过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动产,如果交易第三人可以通过补强公示方式探知存在登记动产物权之状态,他将不能以动产善意取得为由取得无负担的动产物权。文章正文由五个部分组成。“引言”部分提出本文论题并对论域进行界定。第一章“善意取得的性质与其标的物范围”在总结善意取得制度的几种构造模式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理论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物范围之论争,并对《物权法》一百零六条模式进行评价,尝试以法律行为体系及信赖保护原则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构筑统一解释的平台。第二章“‘善意’要件的一体化”在对“善意”要件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以不动产登记簿与动产占有在性质以及表彰物权的能力上的差异为基础,主张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与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进行区别对待。第三章“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结合我国具体物权制度,指出登记对抗效力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制约效力,无论在不动产领域还是动产领域皆是如此。第四章“结论”总结全文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