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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体系下,受贿犯罪的罪名被分别设置在了刑法分则第三章和第八章当中,分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设置在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而在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则分别规定了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个罪名。近年以来,随着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和社会环境的现实需要,司法机关对于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呈不断增强的趋势。与此同时,在司法认定上却出现了诸多歧义,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境。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受贿犯罪罪名单一,划分个罪的标准较为简单,未能从刑法条文中反映不同行为方式之间的差异性和法律适用上的轻重。从受贿犯罪立法体系化角度而言,其存在一定的改进空间。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阐述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对于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概述,明确受贿犯罪的范围。其次对我国建国以来受贿犯罪的立法演进进行考察,对历次《刑法修正案》和重要司法解释中有关受贿犯罪规制内容的改动进行分析,厘清刑事立法对与受贿犯罪罪名体系构建的基本思路和未来趋势。第二章主要通过比较方法,将我国受贿犯罪的立法现状与域外立法进行比较分析,探讨各种立法模式及罪名划分模式的利与弊。其中着重对德国、日本以及处于英美法系体系下的香港法律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此外,本章中还讨论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内容,作为我国受贿犯罪立法的比较及参考资料。通过与国外立法例的比较,笔者发现,我国受贿犯罪罪名较为单薄,个罪之间的逻辑关系和整体协调程度稍显不妥,难以体现不同受贿行为方式的轻重程度。第三章主要从宏观体系和微观个罪两个角度对现有的罪名体系内容做出分析。首先,在宏观体系角度,本文主要从与国外立法例比较、受贿犯罪的行为本质以及与刑法中其他类似罪群立法模式的横向比较三个方面,对现有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缺陷及不足做出分析,得出我国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存在划分标准单一、罪名覆盖面狭窄的问题。此外,本文认为,从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制定更为详尽的受贿犯罪罪名体系也更加符合刑事理论和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其次,从微观个罪角度,本文分别对斡旋受贿、事前受贿、事后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四种特殊行为类型进行探讨,对于性质和定位做出分析。本文认为,独立斡旋受贿、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罪名,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法条文体系化的内在要求相一致,也是对我国刑事立法精神的延续,符合司法现实的需要。第四章主要对如何改进现有受贿犯罪罪名体系进行分析讨论。以现有刑法文本的两种立法模式为例,单一型罪名模式和复合型罪名模式各有特点及优劣。考虑到未来刑法文本的可能的调整内容和范围,继续承继现有的复合型立法模式,显然与受贿犯罪更为契合。在明确采取复合型立法模式后,本文对如何加入和调整罪名进行了个人观点的阐释。首先,本文认为应当在独立斡旋受贿的基础上,加入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的条款,共同组成全新的受贿罪名体系。本文所设想的受贿罪名体系采取了多层次的划分标准,以期能使受贿犯罪的罪名之间逻辑更为清晰,层次更为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