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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以推动我国仲裁事业发展为出发点,结合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实例以及各主要仲裁国际公约规定,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作较深入之介绍与研究,探讨与仲裁协议相关的理论实务问题。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决定了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决定了如何对仲裁协议适用和解释法律,仲裁庭或法院应以哪种法律体系为仲裁协议的认定或解释基础。另外,在仲裁过程中,仲裁裁决的性质确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不予执行后重新仲裁等问题的解决均需要以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的确定为前提。学术界关于此问题有四种观点:1、诉讼法上的契约说;2、实体法上的契约说;3、独立类型契约说;4、混合契约说。而本文在介绍分析了这四种观点的利弊,结合仲裁协议存在的基础,提出了仲裁协议具有实体法上的契约和诉讼法上的契约两方面的性质,且有第一性和第二性之分。第二章—仲裁协议有效要件及其准据法。本部分将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及其准据法细化成五方面。在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要件方面,在目前的国际仲裁实践中已不认为书面形式缺乏将令仲裁协议归于无效,而是注重探求和尊重当事人愿意仲裁的真实意愿。国际公约与一些国家的法律也对此趋势做出了积极的反应,纷纷放宽了对书面性的要求,这直接导致了几种原先依据严格书面性要求具有缺陷的仲裁协议获得有效的地位。在实质有效要件方面,一项有效仲裁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否合法,依不同国家的法律可能有不同的认定。至于准据法,目前主导地位的做法是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倾向于适用仲裁地法。但也出现了非本地化的现象,一些仲裁机构放弃仲裁地法,依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法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或依超越于各国国内法体系之上的跨国法律观念如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商事惯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在双方当事人须具有行为能力方面,文章指出能够成为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包括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非法人组织、国家。对于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非法人组织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没有什么异议,都是采用属人法。而对国家的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则在各国有不同之处,本文认为应采非国家一方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本国法为准据法较合适。在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方面,主要针对在以往观点中认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几种仲裁协议进行简要分析,得出在当代社会它们都有可能获得有效地位的结论。在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方面,各国国内立法趋势是减少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限制,对其持较为宽松的态度。在比较了国际上关<WP=5>于其准据法的两种不同实践后,本文提出应以裁决作出地国法以及裁决承认执行地国法律来作为其准据法。第三章—仲裁协议效力及其认定机关。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四方面:1、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严格拘束力;2、排除了法院管辖权;3、赋予仲裁庭以仲裁管辖权;4、保证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世界各国法律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对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机关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大致有三种:1、仲裁庭可提出意见,最终决定权在法院;2、仲裁委员会;3、仲裁庭。本文通过分析,指出将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定为效力认定机关的不合理之处以及将仲裁庭定为效力认定机关的理由,得出结论,认为应将仲裁庭定为效力认定机关。第四章—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虽已得到各国普遍的承认,但在仲裁实践中,面对林林总总的案例,对于此原则的把握和理解还存在很多分歧,适用起来有相当的复杂性。本部分主要就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几种情况进行介绍分析:1、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2、无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之仲裁条款的效力;3、子公司签订合同之仲裁条款对于母公司的效力。第五章—合同当事人变更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针对实践中易产生分歧和疑问的八种情况分别进行分析论证:1、法人的合并与分立;2、合同转让;3、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签订之仲裁协议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效力;4、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效力;5、代位;6、保险代位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7、提单转让后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8、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几种代理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