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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出资方式,在众多出资方式之中,隐名出资由于其可以在不暴露出资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享受收益,而逐渐成为了常见的投资方式。由于我国《公司法》此前在隐名出资问题上立法的空白,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立法的模糊和不准确,使得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存在争议。首先,本文在明确隐名出资人概念的基础上,分析隐名出资的特征和成因,其次关注国内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明确我国《公司法》中涉及的对实际出资人的规范对隐名出资并未太大意义,讨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隐名出资行为规定的矛盾之处和不合理性。通过对一个涉及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纠纷案例的思考,提出两个问题: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是什么?隐名出资行为中相关主体间具有怎样的法律关系?就第一个问题,首先明确在确定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时应该遵循的原则,并以此为基础分析国内学者提出的三个学说:实质说、形式说、折中说,三种学说各有优劣,在确认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上均有不足,不能独立适用任一学说观点认定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由于国内理论的不成熟,将目光放置域外,考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关于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方面的认定标准,以期能够借鉴相关经验。通过分析明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大多国家都是遵循外观主义认定股东资格,其中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是通过信托制度解决隐名出资纠纷的。考虑到认定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的实质就是判断隐名出资人是否为公司股东,从研究股东资格取得方式入手,明确股东资格的取得前提是公司的成立和存续,而非出资。再结合《公司法》兼具团体法和私法两种性质以及其所追求的团体法律关系稳定、交易安全与效率的价值目标,提出认定股东资格以“形式要件为原则,实质要件为例外”的标准。由于形式要件的多元化使得适用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时容易出现矛盾与冲突,提出在无其他形式要件证明股东名册登记错误或无效时,以股东名册作为判断依据。根据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和适用原则,确定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一般不是公司股东,只有在隐名出资人提出显名诉求,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例外时,经过法定程序,才能认定为是公司股东。就第二个问题,首先,受到英美法系的启发,分析比较代理制度和合伙制度,在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引入信托制度,分析信托制度的优势,对订立隐名出资信托合同提出优化建议。其次,当隐名出资人提出显名化请求后才可能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分析规范现行规定中对隐名出资人显名化的要求,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最后,分析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以及名义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