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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在时间、空间上的飞速转变,人们对收养制度的社会功能进行了重新的审视,“为族”、“为家”、“为亲”等传统理念被一一突破,从而进入了“为子女利益”的全新阶段[1],未成年养子女利益自然成为了各国收养立法关注的焦点。而这一重心的确立及未成年人对自身权益保护上的能力欠缺,都必然导致国家公权力在收养活动中的介入,从而使世界各国的收养立法在许多问题上呈现出趋同化的倾向。如将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列为根本性的原则、完全收养的主导性地位日益显著、愈发强烈的国家监督主义及公权力的介入等等。在这些共同性趋势的作用和影响下,一种新兴的收养理念正逐步受到专家学者的重视,那就是收养不仅要符合法定要件,收养过程中收养当事人内在的心理适应性应该越来越得到重视。许多国家在收养关系正式成立之前实行“试养期制度”,以儿童与预期养父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效果来决定是否确立正式的收养关系。遗憾的是,我国至今未将“试养期制度”纳入收养立法,这不仅是收养法的缺失,更是对收养权益保护的不完善。因此笔者以“论试养期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一文对试养期制度加以分析和研究,期望试养期制度能够在我国收养法的改革中得以妥当体现,为保护被收养人利益真正作出贡献。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试养期制度概论。提出了试养期制度的概念,分析了催促试养期制度成为新兴收养理念的原因——现代收养立法共同性发展趋势。第二部分,我国建立试养期制度的必要性分析。运用了对比分析的方法,探讨了我国实行试养期制度将会给收养当事人带来的福利以及试养期制度本身对收养程序的完善作用。第三部分,试养期制度在我国的构建。立足我国国情,作出了试养期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分析,并以此为基准析出试养期制度在我国收养法中的具体实施规定及相关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