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采用了识别型定义方式,但在适用上仍然存在个人信息的归类不明,“情节严重”、共同犯罪认定上的司法适用困惑。本文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规范分析,认为只要能够识别、反映特定公民个人的信息均可受刑法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兼具人格权、隐私权、财产权三种属性。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包括出售、提供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三种,“情节严重”的要求,宜采用综合性标准,通过将行为手段、行为结果、行为对象、行为次数、行为动机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提高定罪的科学性。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公民和组织,死者的个人信息亦在本罪保护范围之内,但不能将所有以公司、企业名义实施的犯罪一刀切的认定为单位犯罪,要看是否体现的单位整体意志且是否为了单位利益之犯罪。本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而非过失,且对犯罪客体或对象、行为性质、危害结果有明确认识,另本罪不以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为构罪要件。根据犯罪形态的类型,可将本罪分为“交易型”、“刺探型”、“泄露型”三种行为方式。“交易型”犯罪行为中包括出售行为和购买行为;“刺探型”犯罪行为中包括窃取行为和其他非法获取行为;“泄露型”犯罪行为中包括提供行为和散布行为,“人肉搜索”行为可被认定为非法提供行为之一。在司法适用中具体判断认定“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信息本身的重要程度、需要结合其他信息的程度、行为人主观目的等3个方面加以判断。公民个人信息通常分为个人一般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两种,但分类标准尚未统一,以隐私为划分标准不具有客观统一性,在具体的案件中需将信息主体的个人意思结合诸如行业特点等客观因素作出合理判断。“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最高,入罪标准低,应严格控制其认定范围;“财产信息”的范围应结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认定。在数量的认定上,对一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考虑交易规则和习惯;对公民个人信息先买后卖的行为不宜重复计算;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以查获的直接认定,允许剔除不真实信息。获利数额是“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己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作为入罪标准。根据帮助者和被帮助者双方意思联络的程度不同,可把共同犯罪分为片面共犯、“心照不宣”的共犯和有通谋的共犯三种。有身份的人和无身份的人一同作案可以成立本罪的共犯;信息交易的第三方因其主客观的统一与获取人是高度一致的,也可认定为本罪的共犯。对于提供信息者“明知”而获得信息者“不明知”的情形,以及“心照不宣”的情形,均应对提供信息一方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非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