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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世界各国破产法立法例类似,我国200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撤销权实际上规定了对于债务人业已完成的行为的效力追溯调整的机制,是为公平维护债权人权益专门设置并在一定程度上以影响交易安全为代价的特有制度。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自然在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具体规则的设计与适用中充分表现出来。例如,管理人以保护所有债权人为目标,倾向于扩大破产撤销权的适用。相对人基于维护既有利益的愿望,对于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会以援用各种理由进行抗辩。破产实践中,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破产撤销权的适用经常发生争议。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破产撤销权的规则的适用进行了解释。其中第十一至十六条明确了个别清偿中撤销权行使的限制及例外规则为实践中准确适用破产撤销权提供了很好的指引。但实践中可能适用破产撤销权的情形相当复杂,进一步研究对偏颇清偿撤销例外规则的适用仍然十分必要。在一般的商事交易活动中,债务人的有些行为在客观上可能是正当的并且该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还有些行为是出于当事人主观的善意。因此,为了不给“无辜”的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消极的影响,不给第三人造成无法预测的损害,必须对符合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辨别。否则,会造成在交易过程中人人自危,每一个当事人在交易时都无法打消该行为将来可能被撤销的疑虑,而这必将损害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正常的商事交易的效率及安全。因此,我们要兼顾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撤销权的对象的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明确规定出某些行为可免于被撤销,从而防止撤销权被滥用。具体建议是,在现行法律规定出某些行为可以被撤销的同时,对可撤销行为的适用例外作出规定。首先在客观方面,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使债务人获得了新价值,那么该行为就应免于被撤销;其次,以一定客观状态作为当事人主观状态的“替代”或推定,只要当事人的状态符合该客观条件,即推定主观要件的存在,赋予当事人主观善意的抗辩。对偏颇清偿撤销的例外进行主客观标准的确立之后,交易相对人即可相应地打消顾虑,根据立法来调整自己的交易行为。这样不仅可以使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企业尽快解脱,更可以保障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商事交易的效率及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