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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受“外滩地王”案涉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启发,搜集了国内数十个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例,并研读了数十篇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国内论文,发现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学说纷纭,法律规范不确定、不完整,导致纠纷丛生,甚至判决不一。本文试图去进一步厘清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以及规定优先购买权的公司法条款的法律性质,试图由表及里地去探求权利和条款的全面图景,从而为立法以及个案定制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提供参考。本文主要使用了文献分析法。笔者研读了国内外各数十篇关于封闭公司和股权转让限制、公司法的经济逻辑和性质、财产法与合同法、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产权经济学领域的论文和著作,通过对文献的分类、比较和鉴别,形成了对该领域该主题的客观认知,并结合本人知识和经验,运用到本文主题的分析中。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首先勾勒了有限公司的图景,从其起源到发展,认为有限公司本质上还是资合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其信用基础是其出资资本,特殊性在于其人合性和封闭性,以及由此而生的对外保守对内自由,因而有限公司和股权转让限制也就犹如商业和城市的关系,互为表里,同时笔者也关注到并回驳了反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意见,最终认为股权转让限制是有限公司的重要而不可或缺的特征,而且,通过对各主要国家相关立法的对比,笔者发现各主要国家法域均设置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并且发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限制诸多方式中最常用的一种方式。其次,本文就开始重点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有限公司的重要特征,在大陆法物债二元体系构架下,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是典型的债权,也不能是债权,否则会影响到有限公司的地基,但是,也不是典型的物权,不过,相比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是物权而言,更可以肯定的主张是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是债权,不是请求权,否则该权利将无实际意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也会因此导致传统的有限公司的崩塌;再从英美法系财产权与契约权比较的角度,其不符合契约权的典型特征,就该权利本身对于有限公司的重要性而言,倒更符合财产权保护的功能特征,但比较也不是典型的财产权,因此也更适宜披上准财产权的外衣,需要由财产权性质的权利逻辑来进行保护;而再从经济效率角度来看,对其适用财产权性质的权利结构更有利于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所以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更适宜先设为一种财产权性质的权利,而不是当事人任意设定的契约权利。然后,本文就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笔者首先重点研读了美国法下关于公司法、契约法以及产权经济学的相关理论,特别是爱森伯格教授关于公司法结构的那篇著名论文。笔者也认识到毕竟中美在社会文化、经济市场和结构、政治和法律等方面都有显著的区别;再结合对公司法的目的和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的考察,综合基于上述社会文化限制和目的解释,利用美国学者的工具,即借鉴了相关的分析方法、理论以及理论的理论,来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的法律性质,认为其性质上不能简单的一概认定是任意性的,还是需要一定的指导规则存在,同样,也不能一概认定为是强制性的,毕竟强制性蕴含的刚性会产生较大的负外部性,也不能适应具体的需求,不利于产生更有效率的私人安排,其性质的认定应取决于非契约的私人秩序的有效性边界,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置是否造成了对转让股东、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不合理的压迫。在一般情形下,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应是任意性的,是一种典型的“惩罚性缺省规则”,但是在某些个别案例中,为公平起见或者防止机会主义利益出发,在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法院也可以认定优先购买权条款无效。最后,基于上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和条款性质的结论,笔者就我国法律下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的若干重要细节进行了分析,随后分别从立法者角度和当事人角度提出了条款设计的参考建议。笔者发现国内学者多是直接上来论证该权利是形成权还是请求权,笔者采取了不同的角度,从更上一层次即大陆法系的物权和债权、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和契约权角度来识别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多一个角度来考察这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另外利用美国法对公司法和契约法的技术性研究,多一个方法来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的法律性质。基于权利性质和条款性质的认识,笔者关于遗赠不适用优先购买权排除情形、同等条件考虑因素应包括股权数量等意见已经被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四认可,但是,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四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上还是过度倾向于转让自由,斟酌再三,仍建议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范围扩大至股东人数较少的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继承、遗赠、赠与情形下同样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建议取消司法解释四事实上的“反悔权”条款,并建议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列入企业公示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