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强制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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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在中国的发展可谓方兴未艾,随着广大消费者经济实力的提高、风险安排观念的转变、保险监管由交易行为监管转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以及迫不及待接踵而至登陆中国内地的大量实力雄厚、运作规范、人力资源丰富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内资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些因素共同导致了保险与国人进行着越来越普遍的亲密接触,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保险将成为人们经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日常安排。与此同时,广大的消费者、保险从业人员、保险司法人员甚至保险合同法学研究人员,对于保险合同法的认识所达到的程度,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远不相适应。要对先于我国统一合同法出台的保险合同法进行有效的衔接研究和认识,在“小荷已露尖尖角的”面向司法的法学研究整体背景之下,以保险合同强制规则的角度为切入点,认真的总结保险司法经验以及细致地分析保险实务中保险条款之内容,显得尤为必要。所谓保险合同强制规则指的是保险合同从成立、生效、变更以至最后消灭的整个过程,均受到来自于立法、行政与司法三种途径以等价平衡理念为指导的强制性力量的介入,以此不同程度地限缩保险参与人意思表示的界限或者直接对其意思表示进行不同程度的更改。本文运用信息经济学、比较法学以及法解释学的基本理论,结合保险合同法规范、保险公司展业中使用的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强制规则的提出的研究背景、性质界定、经济原因、强制路径以及强制范畴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冀望于保险合同立法、司法以及保险条款之拟订和评判,起到相当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本文除导论外,分为六章:  第一章保险合同强制规则提出的研究背景。对于国内保险合同法学研究体现的成果和存在的不足进行了梳理,认为保险合同强制规则能够提醒注意到保险合同法规范内部以及保险合同法规范与相关部门法之间存在的逻辑强制关系,保险合同强制规则是认识合同法与保险合同法的区别与联系的一个基本出发点。  第二章保险合同强制规则概说。我国民法继受大陆法系,讲究提取公因式的概念介绍之后再阐述具体规则,在保险合同法领域也莫不如是。合同自由原则是意思自治贯彻到合同法领域内的自然结果,但是在以保险条款作为关键性内容的保险合同领域内,保险条款存在的不可协商性特质,导致其必须适用强制规则,以协调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危险共同体的诸方利益。保险合同强制规则强调的是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具有法律效力的途径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成以及内容进行的介入,以不同程度地限缩或变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价平衡理念是保险合同强制规则的上位价值,可以避免在坚持保险合同强制规则过程中出现的“自价值剥离”现象,同时使得保险合同强制规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保<中文标题>=险业的变革,因为后者会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法所追求的等价平衡原则实现的方式。保险合同强制规则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它既可以指导保险司法,也可以醇化保险条款,更好地兼顾保险合同各方参与人的利益。  第三章保险合同强制规则的经济分析。经济分析是法学研究的进路之一,在保险合同,它是保险学和保险法学共同研究的领域。学科的交叉对于研究保险合同法规则所提出的更高要求在这里体现得淋漓尽致。保险合同作为最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信息占有和传递方面,各有优劣势。保险交易从发生到终止过程中,当事人都负担了大量的信息提供义务。保险合同强制规则中对当事人信息提供义务的配置实质上是为了削减和调整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具体背景下所占据的优势地位,以有效防范投保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同时使保险真正发挥消化损失、转移危险、维护安定以及尽力恢复相对人再生能力的保险宗旨即“我为人人,人人为我。”  第四章保险合同强制规则的基本途径。公权力介入私人自治领域的有效法律途径,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其中立法中的法律规范类型设置,是保险合同强制规则作用于具体保险合同的一个逻辑起点。保险合同法中存在大量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特约以为排除。同时,保险合同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具备一定的强制性作用,因为保险合同法领域内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之“另有约定”与合同法领域内相同术语存在天壤之别,后者是建立在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而前者实质上沦为保险人“单方约定”而已。立法管制派生了行政和司法管制。行政管制主要体现在保监会对于保险条款之监督上,从以前的保监会直接制定保险条款,发展到现在的由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都体现了行政对于保险合同生成的管制。但是行政管制具有谦抑性,不得排斥司法审查。由当事人启动的对于保险合同之司法审查,是公权力对于保险合同介入的最后一条正义保障线。有权裁判机关对于保险合同进行司法审查时,需要坚持以等价平衡理念为指导的强制规则,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成效力以及内容效力进行法律上的评判,以维护保险之公平与公正。  第五章保险合同的程序强制,主要介绍保险合同的生成过程中存在的行政管制即保监会的介入以及司法审查即当事人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保监会介入保险合同生成的主要体现为对于保险人初步拟订的保险条款进行审批或者备案,从保护资讯获取能力较弱小的广大保险消费者角度言之,此一程序的缺乏将直接导致保险人承担行政法上的后果,但并非保险合同效力瑕疵的来源。对于保险合同生成过程中的司法审查,重点集中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及相对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之履行,应兼顾保险对象广泛知识水平不一以及保险条款内容庞杂的现实特点和困难,法律应赋予保险人就不同之保险条款所进行说明应采取的方式作出不同规定。影响相对人利益甚重者譬如犹豫期条款、解除条款、免责条<中文标题>=款等应由保险人进行主动的以口头和书面方式相结合的说明;而对于其他条款则在相对人提出询问之际由保险人被动说明。相对人告知义务之履行,鉴于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士对于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关键信息较之相对人掌握得更加全面和准确,因此相对人告知义务的发动应由保险人询问而引起。保险人说明义务与相对人告知义务之间存在前后衔接的关系,若因保险人之过错导致相对人未能履行其告知义务则保险人不得以此抗辩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六章保险合同的实体强制,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无效规则和保险合同解除规则。保险合同无效规则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强制性介入,可分为保险合同全部无效和保险合同部分无效。危险不存在、缺少合格保险利益、恶意重复保险、单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之保险合同皆全部无效,当事人不得以特约而为排除。免责条款中存在违反等价平衡理念、违反强行法或具有强行性的任意法规范而部分无效、非寿险与寿险中均存在部分无效之可能。保险条款中符合保险合同部分无效规则者,则有权裁判机关应宣告此条款部分无效,保险合同其他部分仍有效。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保险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在保险合同法仅有的六十九个法律条文中,十一个条文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有所涉及。保险合同法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合同解除权进行了区隔性配置,原则上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必须具备法定原因或者约定原因。保险人约定解除权之发生,必须符合保险合同强制规则的限制,不得任由保险条款的实际拟订人保险人设置范围广阔的解除事由使得保险人规避保险合同法的规范而享有实质意义的“任意解除权”。有权裁判机关必须坚持以等价平衡理念为指导的强制规则为裁断标准,对于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解除事由进行效力评判,以落实保险转移风险和消化损失的意旨。  准确认识保险合同强制规则,对于衔接合同法学与保险合同法学的研究,方便保险纠纷的司法裁决,针对保险人拟订保险条款的效力评判,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危险共同体的利益,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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