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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又称举证时限或证据失效,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间或法律授权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将发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举证期限制度,司法实践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日益凸现。鉴于此,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我国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实现了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举证期限制度的建立,对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相关配套规定予以辅佐,加上《证据规定》自身规定的不完善,致使举证期限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例如指定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不科学、指定举证期限没有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等等。分析举证期限制度运行障碍的原因,须从三个方面入手,即立法层面、认识层面和操作层面。立法层面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证据规定》自身条款规定的不明确及相互矛盾,以及《证据规定》对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认识层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对制度设置目的理解不够,对制度认识上的误区,以及由于公民文化水平不高和法律知识的匮乏导致的对制度理解困难。操作层面的问题主要是由于《证据规定》自身规定的不周延导致适用上的模棱两可。随着举证期限制度的弊端不断凸显,改革和完善举证期限制度成为当前的迫切需要。本文从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举证期限制度提出建议,一是理论体系的完善,包括协调当事人协商与法院指定期限,重构证据失权制度,完善当事人逾期举证后的权利救济途径。二是现行立法框架下举证期限制度的完善,具体来说,完善举证期限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包括完善证据交换制度,设立强制答辩制度,设置证据调查令制度,完善法官释明权,合理界定新证据,科学规定举证期限起算点,明确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鉴定、管辖权异议、转换程序等各种情形下的举证期限等等。我国对举证期限制度的规定不可能永远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通过立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制度是将来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