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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监护一章新设了成年意定监护这一监护模式,这一模式下监护人人选由被监护人本人自己选任,具体规定在第三十三条中。这一制度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仅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但该规定中为自己选任监护人的对象仅限于老年人,现在《民法总则》中对这一制度予以确立。这一确立将这一对象范围拓充至成年人。如此一来丰富了我国的监护模式,不再局限于法定监护,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不得不说这是我国监护中的一大进步,监护制度趋于弹性化、任意化。但是《民法总则》仅在三十三条中规定这一制度,是否能涵盖了这一制度的全部内容、实现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基于这一思考,本文对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展开了研究,望为完善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提供参考。本文除结论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这一部分主要阐述选题背景、学说概况以及本文研究的出发点,具体是通过两大法系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以及老龄化冲击下老年人监护问题这两个方面分析成年意定监护的产生背景;通过学者的观点分析学者关于成年意定监护的研究现状;基于上述背景以及学者的观点,引出本文关于我国成年意定监护的研究内容。第二部分是关于现行法的状况的论述。主要是通过分析《民法总则》颁布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规定以及相关规范的内容、《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出现的王利明、杨立新、梁慧星这三位学者为代表的建议稿以及最终颁布的《民法总则》中的内容,进而对我国有关成年意定监护的规定的演变以及不足之处进行总结归纳,具体从成年意定监护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资格、成年意定监护委托合同的成立方式、成年意定监护监督这三个方面对我国现行成年意定监护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论述。第三部分是关于受托人资格与缔约规制的论述。主要是通过梳理两大法系中主要国家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中关于受托人资格与缔约规制的规定,从而对我国规定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建议,具体从限定成年意定监护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范围以及规定受托人人选的标准;成年意定监护委托合同成立方式中除规定书面形式外再引入公证或第三人见证这一方式进行阐述。第四部分是关于成年意定监护监督的论述。主要是比较美国、英国、日本这三个国家关于成年意定监护监督的规定,从而得出我国成年意定监护监督的可能模式—私权直接监督为主、公权力间接监督为辅,并对这一模式进行具体的构造。最后,望本文的研究可以为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贡献出微薄之力,以更好地落实这一制度,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