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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经济,企业合并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企业合并对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企业合并能够充实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另一方面,企业合并会不同程度地形成垄断势力,从而阻碍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正因为如此,各国的反垄断法都将企业合并作为核心内容来加以规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之下,新一轮的全球合并浪潮之广,规模之大都超过了以往,这对已加入WTO的中国无疑会形成强大的冲击,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合并市场。此时,就更加需要完善的企业合并监控制度对这种情况加以规制。因此,我国加快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予以规制势在必行。
企业合并反垄断法律规制制度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内容,将实体内容中的实质标准选作为硕士论文研究的课题是因为实质标准是划线标准,是合并条例存在的理由,在决定是否应对一项合并加以禁止时,反垄断主管机构应以其为准绳做出决定。从本质上看,实质标准是合并控制调查的核心,是整个合并控制制度的基础。笔者行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合并的实质标准进行深入、系统和完整的研究和论述,并紧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对我国《反垄断法(草案)》中关于实质标准的规定进行评析,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求能为我国的反垄断立法略尽绵薄之力。
本文除前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部分,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第一部分,反垄断法意义上企业合并的基本界定。首先,笔者从企业合并的基本含义入手,区分了狭义和广义的企业合并。紧接着根据企业合并在经济中的相互关系将合并分为横向、纵向、混合合并三种类型,因三者对竞争的影响程度不同,反垄断主管机构对其采取了不同的监控态度:对横向合并最为严厉,对纵向和混合合并较为宽容。其次,通过分析各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含义的不同规定,归纳出反垄断法意义上企业合并的内涵。其中,笔者重点对我国《反垄断法(草案)》对企业合并概念的界定进行了评析,指出了该规定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再次,笔者对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进行规制的必要性进行了探讨。企业合并对经济发展有着正负两方面影响,一方面可以扩大规模、减少企业交易费用、减少投资风险和成本,另一方面企业合并并没有新增社会生产能力,且合并后的企业可能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因此,对企业合并进行规制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而实质标准正是反垄断主管机构衡量一项企业合并是否应被禁止的准绳。
第二部分,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合并实质标准的基本理论。首先,笔者考察了关于实质标准的立法模式理论及其影响。结构主义理论和行为主义理论是两种对企业合并控制影响最大的立法模式理论:结构主义强调控制行业集中度,主张对市场结构状态进行规范,呈现出严厉的特征;而行为主义则注重市场行为,主张对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市场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呈现出宽松的特征。两种理论相比较而言各有利弊,当前各国反垄断立法都体现出从结构主义走向行为主义的发展趋势。
其次,笔者提出了什么是“实质标准”以及如何判定“实质标准”。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合并的实质标准又称违法性判断标准,是指界定一项企业合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并提出一定可资判断和认定的实体法标准和规范。实质标准是反垄断主管机关规制企业合并的核心标准和主要依据。分析企业合并禁止的实质性标准,主要由一般规则、具体准则和一般规则例外构成。一般规则为“企业合并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严重损害有效竞争”。具体准则主要是围绕着企业合并可能产生的限制竞争的后果展开分析,从确定相关市场、根据市场的集中度和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来评价合并后的企业存在的潜在的反竞争后果和考虑市场进入障碍等其他因素三个方面加以分析。其中确定相关市场是前提,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和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是分析的起点,其他因素如市场进入障碍、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等因素是分析合并企业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时非常重要的因素。一般规则例外主要指企业合并禁止的豁免制度,是指本该被禁止的企业合并由于法定事由而不适用反垄断法,主要有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破产企业合并、提高经济效率、提高国际竞争力等情形。
第三部分,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合并实质标准之比较。首先,笔者依次对美国、欧盟、德国及日本反垄断法在规制企业合并实质标准方面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了考察和研究。然后在此基础上,笔者概括出了主要发达国家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合并实质标准的发展趋向,体现为:从结构主义走向行为主义;定质与定量相结合;原则与例外并存;从全面干预走向有限干预;对经济效率从反对走向支持。从整体上可以看出,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合并的态度:从严厉走向宽容。
第四部分,我国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合并实质标准的选择。首先,笔者考察了我国企业合并的形势及立法现状。目前,我国企业间的合并大体存在三种情况,即政府主导的合并、外资推动的合并以及市场导向的合并。可以说,我国近几年来的企业合并活动,是在政府“有形之手”和市场“无形之手”相互作用的环境中,在国外资金、国外品牌、国外技术全方位的冲击之下进行的。而我国企业合并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经过近些年的发展,已初具雏形。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企业合并规制制度的立法空白,初步改变了我国企业合并规制无法可依的状况,但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比,要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体制,现有法律法规仍存在着效力层次低、缺乏系统性整体性、缺乏操作性等缺陷。其次,笔者对我国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合并实质标准的构建提出了总体构想:在立法模式上,我国应采取相对宽松的行为主义立法模式;实行符合我国国情的宽严相济的合并控制政策;在制定有关合并规制基本法的同时注意好相关配套制度的及时跟进。最后,笔者重点对我国《反垄断法(草案)》中实质标准的相关条款进行了深入的评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文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对我国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合并实质标准的具体构建提出完善建议。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经济形势非常复杂,同时面临的经济发展压力也较大。如何利用企业合并这一方式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现代化进程,同时又不损害、限制竞争,并保持经济发展的活力,这就要求我国应当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并可能严重损害有效竞争”作为规制我国企业合并的实质标准。在具体分析企业合并是否应被禁止时,前提是要确定相关市场,然后计算市场集中度和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分析合并能否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再考虑市场进入障碍、产品或技术创新等因素,综合审查企业合并对竞争的影响。此外,反垄断主管机关还应考虑企业破产、经济效率、国际竞争力等企业合并禁止的豁免事由。这些立法建议不仅可以为我国反垄断主管机关确定适用实质标准要把握的重点,而且也提高了实质标准的可操作性。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
1,目前我国国内多数学者在研究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时,主要是从宏观层面进行分析,而笔者则尝试从微观层面出发,聚焦于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合并的实质标准进行深入的探讨。
2,我国《反垄断法(草案)》已原则性通过,笔者的论述将紧密结合草案的相关条款,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的先进经验和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基础上,提出比较现实可行的反垄断法上规制企业合并的实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