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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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以保护和解决环境问题为目的,是保护环境最为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民事诉讼法》新增第55条规定公益诉讼主体主要分两类,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本文将从理论层面出发,结合2014年4月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通过分析我国公开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对实践中存在的诉讼主体分类,进一步探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诸多学者对公益诉讼主体问题存在很大分歧。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机关”进行明确规定,致使我们不知究竟哪个机关能够启动环境公益诉讼。
  通过结合实践分析,本文认为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对于“有关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新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虽然对“有关组织”有了进一步阐释,但其他非环保公益组织却被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之外。本文认为,为了更好保护环境,组织不仅包含专业的环保组织还应该充分利用其它公益组织的优势。对于公民个人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还是《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均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外,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公民有成为公益诉讼主体的优势。若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考虑,将公民排除在外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此,本文认为,我国个人可以通过协助相应机关和组织调查取证等其他方式,积极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行动中,但随着制度的完善,将个人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绝不是空谈。对于本文,笔者运用法学专业知识,结合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案例,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通过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理论联系实际分析法,就现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进行分析。最后,笔者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具体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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