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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中涉及船舶责任主体规定,可以分为不同的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海商实体法责任的主体;第二个层次是“准程序化”主体规定;第三个层次是完全程序化的主体规定。“船舶经营人”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主体概念,其在我国海商法各个层次的主体规定中被频繁使用;虽然我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在船舶所有人登记中,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则应当载明“船舶经营人”,但并没有明确何谓“船舶经营人”。在法律法规对“船舶经营人”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船舶经营人”在实践引起了很多争议。 本文针对目前有关“船舶经营人”的疑问及其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围绕“船舶经营人”概念进行研究,试图解决“船舶经营人”在实践中所产生的争议。 本文通过比较国际公约、有关外国法和我国法规,从海商法主体规定的多层次的特性着眼,分析了航运业务中多种主体概念与“船舶经营人”的关系,并进一步透视了涉及“船舶经营人”的各种制度,如“船舶优先权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和“船舶碰撞侵权主体制度”中“船舶经营人”的规定,得出结论认为: 要给“船舶经营人”下一个适用于海商法各个领域的万能定义恐怕不易,因为我国海商法主体规定并非单一角度、单一层次的,因此,界定“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各个制度设置之目的以及特定法律制度主体规定之特点,对“船舶经营人”的概念在各法律制度中作分别界定。 笔者认为在海商法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以及“船舶碰撞侵权主体制度”中,“船舶经营人”的概念应当作如下规定: (一) 船舶优先权制度中“船舶经营人”指对产生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船舶有物权上的控制力的人,即由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船舶之权能的全部或部分的人。 (二)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船舶经营人”指除《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救助人以及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责的人、责任保险人以外的任何其他限制性债权的责任人。 (三) 船舶碰撞侵权主体中的“船舶经营人”指对船舶海上航行安全负有责任的实际控制船舶的人。 本文是笔者在学习海商法过程中对有关“船舶经营人”所产生之疑惑的初步思考,不足之处,请各位老师、同学斧正,不甚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