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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过程,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逐渐受到重视的过程。刑法大规模介入环境犯罪的控制肇始于上世纪70年代。鉴于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的迫切需要及国际社会刑事立法的趋势,1997年刑法典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专节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法条14个罪名,形成相对独立的环境刑法。由于环境犯罪侵犯客体的特殊性,决定其具有与传统刑法迥然相异的特质,其最突出的表现在于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是环境刑法理论研究中不可避免的一环,也是最薄弱的一环。 我国环境刑法起步较晚,行政从属性色彩十分浓重,这与充分发挥环境刑罚权的诉求不相适应。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值得反思。立法上集中体现在环境刑法体系的设置、空白罪状在环境刑法中的合理利用、环境行政机关起诉建议权的赋予等问题上。在司法中反映在危害结果的标准不明确、行政从属程序上的漏洞、环境行政法立法缺位的司法解决以及行政基础违法时危害环境行为的法律认定等。研究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不是简单地将行政法在环境刑法中剥离,而是在环境刑法对行政法的依赖性与行政法的执行效能直接影响刑罚之适用两者之间需求平衡点。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发挥环境刑法的刑罚功能。 本文无意重复前人对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这一命题的浅尝辄止,而是针对这一命题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剖析。在回顾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刑法介入的基础上,对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这一重要特质的基础理论包括其概念、特征、分类及形成原因进行阐述,着力于对其所引起的立法与司法层面的问题的反思,作出相应的分析和研究,并提出解决之道。在独立的环境法益理论的基础上,展望在行政从属性语境中环境刑法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