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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强制执行条例》的起草到《行政强制法》的通过,我国行政强制的立法经历了漫长的24年,其中虽然过程坎坷,但这部法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法领域的不断完善。《行政强制法》在制定过程中,吸取了以往的经验教训,对诸多行政强制领域存在问题的地方进行了立法规范,例如规范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以及相对集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等,都是这部法律中的亮点。作为构建行政法治框架的基本法律,该法的颁布实施是法治健全的标志之一,必将促进我国行政强制领域的法治化,推动依法行政,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同时,新法律的颁布必然伴随着新问题的出现,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可能成为相应实践和理论提升的新契机。卫生领域向来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因此,卫生领域的行政强制问题有较高的研究价值和意义。在日常对于行政强制的学习过程中,卫生领域的一些法律规范与《行政强制法》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萌生对卫生领域的部分规范进行梳理,并尝试性的进行一些分析和建议。具体到本篇文章,本文计划从法律文本和执法实践两个角度出发,在卫生领域方面研究行政强制措施的规范问题。文章的主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卫生领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条文规定进行梳理并分析其适法与否。《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以后,存在一些卫生法规、部门规章中的规定与其有冲突或不适的地方,在遵循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本文对这些法律条文进行检查梳理,同时在这个过程中,也可以找出一些部门规章违反上位法相关规定的情况。在查找过程中,本文发现大部分现有的法律法规是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原则的,仅有少部分的法律法规条文存在问题。在梳理完成后,本文总结了现有的卫生法规及部门规章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立法不统一。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管理中的应用比较广泛,但关于其实施主体、种类、程序等的规定却有些杂乱,一些法律、法规甚至规章中都有涉及,但缺乏统一的原则作指导,表现出极大地分散性甚至冲突性,在实施过程中混乱无序。第二,部分条文违背“行政强制法定”原则。行政强制措施是比较严厉的行政措施,因此,《行政强制法》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着严格的规定。一般来说,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但在特殊情况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可以设定部分行政强制措施,这种规定是考虑到在特殊时期,如非典时期,允许特别立法,但这种立法不应当违反“行政强制法定”的基本原则,即行政强制措施一般只能由法律设定。第三,部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与对象不明确。以我国对精神病患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为例,《警察法》中规定了人民警察可以对精神病人采取约束性措施。而在实践中,为了防止精神病人产生社会危害,地方上的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以及其他政府相关机构等都会参与到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执法中,这就使得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过于广泛,最终导致部门间权责不清、难以救济。第四,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相应配套程序的空缺。在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有时会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对于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隔离措施。由于隔离措施涉及到公民最重要的人身自由权利,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不配合医疗机构的情况。法律对此的规定是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对当事人采取强制隔离的医疗措施,这就会涉及到关于行政协助的一系列问题。遗憾的是,现在卫生行政强制方面,行政协助的相关法律条文还很笼统,这就容易造成执行机关在实施过程中的不规范,其结果往往是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文章的第二部分对卫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进行了列举,主要分析了两个方面的困难。一是建立相对集中的行政强制权。行政执法效率低下,是我国行政机关长期以来积重难返的老大难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立法者苦心孤诣,借鉴了实践中比较成熟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相关制度。当然,国务院已经认识到体制上的严重弊端,靠分散的局部立法加以解决是不现实的,新一轮行政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就是重组执法力量,使行政管理权更加集中,管理碎片化的问题有望得到更好的解决。二是执法中法律条文的适用问题。在实践执法中,突发事件的法律适用和如何把握“情况紧急”是实务部门普遍关心的问题之一。为了预防权利滥用,《行政强制法》已经做了纠错和补救的制度设计,即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手续,并立即解除错误的强制措施。即便是当事人被错误的强制措施作用限制24小时,也完全可以通过国家赔偿或者补偿等法律制度加以弥补。文章的第三部分中,提出了关于完善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的建议。对于一般性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完善立法规范、规范法律用语以及准确定位执法机构与人员。一方面卫生部要将这些法规及时排入修改的工作计划日程。另一方面在法规未被彻底废止之前,卫生实务部门应及时做好相关条文的说明和整改工作,修正条文涉及的执法内容,避免在执法文书的相关依据上出现该条文的内容,在卫生行政实践层面先终止其效力,避免出现违法性的冲突。此外,由于限制人身自由类的强制措施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文章的最后一节对此类的卫生行政强制措施提出了更为细致的看法。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法律不仅要明确执行机构和执行对象,更重要的是要规范执行程序和条件、完善救济措施。一方面,法律对于按照何种标准来设置留验场所以及隔离诊治条件应当有更加细致的规定。另一方面要严格按照程序执行。卫生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决定实施隔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并报请行政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当发生紧急情况时,行政主体将会被赋予比平时更大的权利,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律规定或者执法者没有严格执行法定的程序,容易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这个时候,健全救济手段就成了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也是现代依法治国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