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婚姻法》是关系到每个人切身利益的一部基本法律,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是新近颁布的婚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设立的基本功能在于对在离婚时,因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害时,该受害方可以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从而达到对受害方利益给予救济的目的。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在婚姻关系中,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要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夫妻关系如何调整,各国法律均依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民族传统不同而各具特色。对我国大陆的婚姻法律制度来讲,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的制度,而这种制度之所以引起人们的关注,更多的是因为人们婚姻观念和婚姻行为的转变。在建国初的革命建设时期,人们的婚姻观念刚刚发生一次大的革命,旧的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婚姻观被替之以新型的社会主义、无产阶级的婚姻观,男女平等的观念正式从制度上予以确立。然而“一穷二白”的国境,使得家庭的经济要求压过了个人在生活其他方面的要求,人们没有更多的精力、财力,去满足个人在性、生理上的需求,而且在当时的道德、社会习俗的背景下,离弃妻子去寻求“婚外恋”绝对是会被视为“小资产阶级情调”的行为,是一种对革命的背弃行径。因为在当时的观念下,婚姻不单纯是一种个人的行为,而是革命、建设的需要,是阶级斗争的需要。同时,数次三番的社会革命也使人们诚惶诚恐,整日担心个人的安全,没有更多地心思会放在婚姻生活上。此外,离婚损害赔偿要建立在个人拥有一定数量财产的基础上,而当时的社会形势无法允许个人所有制的蔓延,人们无力去支付离婚损害赔偿所要求的金额。可以说,离婚损害赔偿在当时不存在观念和经济基础上的支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机涌人,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饱暖思淫欲\抛糟糠,包“二奶\ 养小蜜,找情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维护健康、文明和先进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现阶段显得极为迫切,极为需要。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主体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强化,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法学界就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离婚时的法律救济等问题被再次论及。本文就此问题试做浅显探讨,首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进行阐述,明确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深入探讨我国损害赔偿体系的内容,认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接着通过对我国该制度和台湾制度进行比较,说明了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依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指出离婚损害制度的尚需改善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