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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讨论的合作社模式是:建房人获得了建房资金或者有了稳定的建房款来源后,自愿协商成立住宅合作社;合作社作为建房款的所有权人,代表建房人的利益与外界发生经济往来,通过与开发商等市场主体发生交易关系,最后将房屋产权办到建房人个人的名下;在交付房屋之后,作为维护建房人利益的组织,继续维护建房人即业主的利益,并为业主管理物业,在出现房屋质量问题时,为业主的利益为各种诉讼行为。本文通过分析建房人即业主与合作社的关系,阐释了合作社的特点,讨论了建房款的安全保障问题和成本控制问题以及质量保障和救济问题,分析了合作社的决策、资金要求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现行制度的建议。 笔者主要的目的是通过分析和讨论,来提出一个问题:就是出现了住宅合作社之后我们的立法机构如何规范它,引导其作用的发挥,限制其造成非法集资等严重的社会危害以至于影响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住房福利。对待它我们不能采取扼杀的态度,我们应当允许其存在,因为存在的事物总会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合理性原因。 尽管合作社模式很可能在一段时间内会冲击现在的房地产市场,房地产市场会发生阵疼,也会有既得利益者抵制它,但是,这种新的供房模式从客观上讲是有利于完善我们的现行体制的,更是有利于增进中低收入人们的住房福利。立法不应当采用“鲧”“堵”的方法,而应当采用“大禹”“疏”的办法;根据其性质和发展趋势来引导它、规范它,让它为我国人民的福利所用。 从社会保障的角度来说,住宅合作社供房模式可以丰富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因为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确立的,以国民收入再分配----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一种社会帮助。具体到住宅合作社上,国家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并通过提供税收优惠和政策优惠的方式来给予中低收入人们帮助,以满足他们基本的住房需要。 本文有两个主要问题需要进行理论上的探讨:第一个就是合作社存在的意义和可行性;第二个是如何在分析现有《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不足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制度的构建。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先讨论了住宅合作社存在的意义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