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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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都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第三人不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显然是未意识到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求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立法者也逐渐意识到这一点,在新《行政诉讼法》第34条为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改变了过去第三人在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上的模棱两可状态,彰显了立法者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权利的尊重,具有跨时代的重要意义。
  但遗憾的是在行政诉讼法学领域,至今没有一本专著对第三人或是其举证责任问题有所论述。我们知道行政诉讼第三人种类多样,例如在诉讼参加阶段,可以分为依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与依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两类;而在案件审理阶段,又依当事人诉讼主张、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分为类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类似被告地位的第三人以及处于独立地位的第三人几种类型。因各种类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同的关系,必然在诉讼地位和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也有所差别。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作为一类特殊的诉讼参加人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若要承担其理论基础为何?具体如何承担?与此同时,各个种类的第三人是否都承担相同的举证责任?诸如此类的疑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能解答,并且至今鲜有学者问津。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各方面的飞速发展,法律关系日益复杂,第三人越来越多的出现在行政诉讼中,虽然我国立法肯定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原则性,第三人在实际举证过程中仍面临诸多障碍。
  为解决以上这些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四个层面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是问题的提出。具体需要先厘清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基本理论问题,包括其概念、特点以及诉讼地位等。后提出学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诸多争议,并此基础上从两个方面对新法进行评析,即一方面肯定行政诉讼第三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但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概括性,实践中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并不能完全细化落实。因此必须继续探讨为何行政诉讼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应何配置其举证责任等问题。
  其次是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理论基础的研究,是全文写作的理论支撑和重要依据所在。其一,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原理。其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又有其特殊的合理性基础,即能弥补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满足行政诉讼目的以及具有特殊的诉讼价值。
  再次,在寻找到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理论基础之后,需要从宏观层面探究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明确第三人在什么条件下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具体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着手,结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殊要求,寻求适合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最后,从微观层面讨论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的具体配置问题。从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两个角度,对不同种类第三人配置不同的举证责任,包括分析不同类型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如何承担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等,并对举证过程中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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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行政权的扩张和强化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无法抑制的潮流。在立法权、司法权还有行政权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一直较为显著,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正是平衡行政权和司法权两者关系的一套制度。在理论上,行政诉讼是以权力制约和权力保障为目的的,而在我国立法界,对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界定十分模糊,出现了相互阻碍的现象,甚至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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